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2636号
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富顺诚小区4号楼1单元22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4655900M。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843362177。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超,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第三人王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颖、被告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和保修金1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乾丰公司授权王学明与永旺公司授权的王超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乾丰公司向永旺公司代理人王超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王超向乾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同时,原、被告在合同11条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返还。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完工报告,但至今被告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和保修金,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为了原告利益得以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直接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王超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100000.00元保证金。对于原告诉请的111000.00元保修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以及保修金是否扣留。如原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超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返还保证金义务,并且此保证金是由王学明本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来的;二、答辩人已付清所有王学明在此项目所发生的劳务费用,并且没有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返还保证金和未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所有劳务工程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乾丰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承德市绿草地新能源厂房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三沟镇北孤山村。分承包形式:包人工、机械、除(钢筋、混凝土)以外的所有材料。分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不含二次结构。”“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平米)各子项单价详见附件清单。”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六、乙方(乾丰公司)权利及义务:6.1.乙方派驻代表为“王学明”。“九、合同价款的支付,9.1.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节点:2014年停工时拨付工程价款的30%,其余工程款封顶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其余款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9.2.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十、工程保修,10.1.保修期:至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0.2.2.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期满后30日内。”“十二、担保及保险,12.1.履行担保形式为现金保证金20万元,退还时间为主体封顶7日内全部付清。”各子项单价详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的报价单为360.00元/㎡。
2014年10月18日,原告交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保证金100000.00元,写有收据为:“今收到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000.00元保证金,收到人王超,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0月18日”。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永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永强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王超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河北绿草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宽温新型稀土锂电子电池项目厂房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合同约定的时间。委托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委托日期2014年10月23日”,委托书上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写明:“绿草地1#厂房15-27轴项目部:我方于2014年12月29日按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完成1#厂房15-27轴主体工程,总面积10547.02平方米。签证人王某,承德市永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学明”。
2015年2月15日经第三人王超转给王学明工程款15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与王学明签订《施工合同》,将河北绿草地新能源1#厂房15轴-27轴标段装修工程以清包人工费形式包给王学明,承包价款每平方米55.00元(建筑面积),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工人放假)时付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6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王学明),乙方负责所有小型机械及工人。
2015年6月19日,经第三人王超转给王学明工程款1000000.00元。
2019年5月23日因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纠纷,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6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向王学明追偿代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3日被告永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2015年4月1日《施工合同》、第三人王超给王学明工程款2500000.00元的转账记录、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乾丰公司授权的王学明与被告永旺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王超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方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方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了《完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方完成了主体结构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在完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十、工程保修,10.1.保修期:至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0.2.2.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此协议及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可以证实保修金应在2015年1月30日内返还。“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平米)”。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结算总面积为10547.02平方米,主体结构总工程款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元/㎡计算,应为3585986.80元;经被告授权的第三人王超提供的给付原告授权的王学明的转账记录为2500000.00元,可以证明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永旺公司应该返还原告乾丰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关于保修金的问题,虽然依照约定被告已过返还保修金期限,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未予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双方未能提供结算的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旺公司辩称该工程为第三人王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被告永旺公司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第三人王超为被告永旺公司的代理人,是锂电子电池项目厂房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第三人在该项目中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被告永旺公司均予以承认,故被告永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的本院审理的另外两件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永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5.00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