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4678号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4728号。
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西超,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D座14层1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184号水木融城G区。
被告:***,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184号水木融城G区。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机械公司)与被告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辰矿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远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西超、陈建军,被告蓝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3,678.5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76,175.82元(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后续违约金以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偿清之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瑞远机械公司与被告蓝辰矿业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蓝辰矿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瑞远机械公司处购买柳工牌装载机2台,单价48万元,柳工牌平地机1台,单价48.5万元,机器设备总价144.5万元,其他费用中手续费32,512.5元、保险及GPS费26,166.08元,合同标的物总价款1,503,678.58元。货款支付方式、时间及首次应付款的组成首付款19万元,剩余货款1,313,678.58元,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分13期支付。若买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分期款应向卖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同时,卖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债权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被告***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其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完全同意***的担保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瑞远机械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蓝辰矿业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19万元,剩余13期分期款项至今拒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蓝辰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方已通过转账或以物抵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是双方没有对账,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但并非原告诉请的数额。另外,原告出售的平地机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违约金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比较合理。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我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均缺席,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原告瑞远机械公司与被告蓝辰矿业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蓝辰矿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瑞远机械公司处购买柳工牌装载机2台,单价48万元,柳工牌平地机1台,单价48.5万元,机器设备总价144.5万元,其他费用58,678.58元(包括手续费32,512.5元、保险及GPS费26,166.08元),合同标的物总价款1,503,678.58元。货款支付方式、时间及首次应付款的组成:首付款19万元包括手续费32,512.5元、保险及GPS费26,166.08元、首次应付货款131,321.42元;剩余货款1,313,678.58元,于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分13期付清,第1至12期每期支付10万元,第13期支付113,678.58元。若买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应向卖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同时,卖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对买方债权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作为买受人的担保人,对买受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后五年。同日,瑞远机械公司、蓝辰矿业公司以及***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债权人支付购机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执行;担保人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另外,***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系夫妻关系,对担保人为蓝辰矿业公司购买柳工设备的欠款进行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另本人承诺:完全同意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同日,***在原告制作的设备验收证明书签字,以此证明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装载机2台、平地机1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同时备注:本合同标的物验收证明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蓝辰矿业公司仅向瑞远机械公司支付、手续费32,512.5元、保险及GPS费26,166.08元、首次应付货款131,321.42元,共计19万元,剩余货款1,313,678.58元至今未付。
另查,2021年6月4日,瑞远机械公司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建军、李雪婷(实习人员)律师担任瑞远机械公司与蓝辰矿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21年6月15日,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给瑞远机械公司出具一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设备验收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瑞远机械公司与蓝辰矿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瑞远机械公司已依约向蓝辰矿业公司交付机械设备即柳工装载机2台、平地机1台,蓝辰矿业公司则负有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然而,针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价款1,503,678.58元,除蓝辰矿业公司已向瑞远机械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9万元外,对于剩余货款1,313,678.58元,应由蓝辰矿业公司依约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分13期履行完毕。现蓝辰矿业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是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抗辩称已通过转账或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蓝辰矿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蓝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瑞远机械公司要求蓝辰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3,67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说涉案合同针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即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来计算,但考虑瑞远机械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实际情况,结合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涉案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降低调整,现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1.5倍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合同中已将律师费视为卖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明确约定由买方来承担,故对瑞远机械公司要求蓝辰矿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因,***以担保合同方式,而***则以书面承诺书方式,均自愿为瑞远机械公司与蓝辰矿业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及其他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可视为具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过保证期限,所以对瑞远机械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3,678.58元;
二、被告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468.82元[10万元×4.75%÷365天×547天(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517天(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486天(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455天(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426天(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395天(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365天(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334天(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304天(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273天(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242天(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212天(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0万元×4.75%÷365天×181天(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1.5倍,同时支持以1,313,678.58元为基数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新疆蓝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9.3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08%即2,232.23元,三被告负担78.92%即8,357.11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宝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