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2162号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47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宏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天安名门1栋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7.24元,因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降低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热木·买明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