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600号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1,301.9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8,046.65元(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4月20日),后续违约金以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偿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涉案柳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型GLG952E,机号GLG952EZPLE079370)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柳工牌挖掘机1台,单价1,840,551.49元,利息58,678.58元,合同标的物总价款2,006,201.12元。按照《还款计划表》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份36期支付。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分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同时,卖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债权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签订《分期买卖合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64,899.17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柳工牌挖掘机1台,单价1,840,551.49元,分36期支付,该期间应支付的总利息165,649.63元(欠款金额×9%),总应付金额2,006,201.12元。自2021年3月起,被告***应在每月15日之前还款55,728.80元,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买方若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应向卖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同时,卖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对买方债权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在《柳工产品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确认。被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对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在使用该挖掘机过程中,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64,899.17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分期买卖合同》、《柳工产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担保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约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达570,748.15元,已超过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对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41,30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合同针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即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来计算,但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涉案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实际情况,结合预期利益等因素,现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3倍予以支持,即8,833.12元[13,470.15元×3.7%÷365天×279天(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248天(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217天(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187天(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156天(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126天(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95天(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64天(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727.80元×3.7%÷365天×36天(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55,727.80元×3.7%÷365天×5天(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1.3倍,同时支持以剩余货款1,741,301.95元为基数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自愿为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及其他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可视为具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过保证期限,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1,301.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33.12元,并继续支付以货款1,741,30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4.14元,减半收取计10,67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7.84,被告***、***负担10,159.23元;邮寄送达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热 · 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克迪日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