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托米尼亚孜·某某提、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4254号 原告:托米尼亚孜·**提,男,1994年0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托米尼亚孜·**提与被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托米尼亚孜·**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装挖土机锤头;2、被告赔偿未安装挖土机锤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最低6000元的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端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买卖合同,以205000元价格购买一台厂牌型号为“柳工牌CLG906E”,识别号:LGS906EZVLC259730号,合格证号:N00990714号的挖土机,购买时预先支付61000元现金,对其余款办理贷款,每月支付6000元,现还剩余10000元贷款未还完。购买挖土机时,被告负责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全部配件派人安装完毕,但是公司违约,没有安装主要的挖土机配件锤头,致使原告无法操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喀什分公司进行协调,也以各种借口不予办理。 被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将柳工牌挖掘机出售给买受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由买受人出租给承租人原告。合同第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所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或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及买受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争议当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或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注明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亦为被告住所地所在区,买受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综上,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买受人所在地均不在莎车,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