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利尔恒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利尔恒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孙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酒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0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索菲亚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李艳、被告(反诉原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李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维修已损坏的智能疏散指示灯85个,并就原告更换损坏的灯具提供免费技术支持与使用培训;2、判令被告因其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260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能够正常使用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标志灯80个,并进行调试,原告按照430元/个的价格支付货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被告负责安装并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同时还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履行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保修期限、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原告一直未能抵扣税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交付该系统后,在保修期内有80个标志灯先后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或维修,均遭被告拒绝,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已经通过消防验收,非产品质量问题,出现故障系被答辩人使用不当以及其他施工方施工导致,被答辩人自行更换的灯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费技术支持范围;2、答辩人已经根据被答辩人的付款状况为其开具了发票,被答辩人并无损失;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按照430元/个的价格提供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标志灯80个并进行调试,无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欠付货款68222.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76.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消防验收合格满1年整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共计427270元,截止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欠货款68222.50元。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也未在消防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货款总额的5%,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且逾期时间超过10日。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相互矛盾,第1条要求解除合同,第2、3条则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反诉原告应当明确反诉请求;2、反诉被告未支付余款是基于反诉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货与修理义务前,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并且因为反诉原告有违约行为,需支付反诉被告违约金50000元,即使有未支付的货款,也应相互抵消;3、反诉原告作为深圳中智盛安公司在青岛地区的总代理,反诉被告只能从反诉原告处购买需要更换的备件,且必须在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前提下才能正常使用更换的备件,若反诉原告执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将会导致反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系统只能拆除并另行安装,拆除及安装的费用以及在此期间的停业损失,反诉原告应赔偿;4、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使有尚未支付的款项,反诉被告也不应当再继续支付。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现作如下事实认定:

2014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索菲亚酒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大豪消防设备公司签订《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一套,包括:智能中央控制主机、消防应急电源、应急照明分配电装置以及各种功能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疏散标志灯若干。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以下同)所购产品在安装、使用时需要乙方(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以下同)提供技术支持,乙方有义务在甲方需要时及时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及使用培训;第十二条约定:1、本系统产品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提供产品的免费维护服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货或维修直至产品数量、质量及规格符合合同要求,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在质保期满以后,乙方应保证以不高于青岛地区购买的平均价格,终身提供产品备件和保养服务,向甲方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根据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的工程进度,为原告安装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原告亦按阶段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照明系统出现一些故障,遂联系被告进行检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修,发现出现的故障并非产品问题本身,而是原告方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影响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的使用,遂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受阻。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尾款68222.50元,被告亦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双方均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对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进行了检测,但未查明故障原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2020年3月10日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对项目进行维保时,发现有的地面消防疏散指示系统存在问题,经检查电线线路没问题,问题是因为主机的操作系统有问题,需要重新编程,因技术原因,我公司做不了编程,需要利尔恒(即本案被告)提供编程的技术支持,望酒店与设备厂家沟通支持。对此,被告称该产品在交消防验收前已经过编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任何人没有改动权利,原告要求重新编程不符合消防法规;如果系统不通非编程原因,仅需要查验线路或故障点,如线路通了,系统程序自动运行,如故障点有问题,更换故障点的同时将原故障点的编码重新编到新设备上,系统自动运行,均无需重新编程。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该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出现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

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给原告开具了3590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予以接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因双方隔阂较大无果。

综合分析以上原、被告双方本诉、反诉的争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判定: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故障是什么原因导致的?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本诉与反诉中均诉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根据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的工程进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照明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且在原告反映系统出现故障进行了检修勘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安装、调试系统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因出现故障照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检修又不能确定故障原因等情况下,与被告发生争议,遂拒付尾款,该属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同样,被告延迟给原告开具发票,亦可视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来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宜认定为违约。故,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故障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原告主张照明系统出现故障系因主机的编程出现了问题,依据是原告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在求助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曾经自行试图修复系统,但未成功。被告则主张涉案的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在原告反映照明系统出现故障后,被告也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修,并将检修结果及整改措施告知了原告,即照明系统本身没有问题,而是原告的其他配套工程存在问题。鉴于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但依然不能查明涉案照明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对照明系统故障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故关于涉案的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义务为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终身提供产品备件和保养服务、以及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技术咨询服务。因此,在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灯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而照明系统又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负有协助原告查明故障原因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的义务。当然,对于被告因此而产生的不属于合同约定免费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负担。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因该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继续向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终身产品备件、保养以及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和技术咨询服务的义务;

二、反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2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共计61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熊 敏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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