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利尔恒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澳门路。
法定代表人:孙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酒店)因与上诉人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菲亚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为“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系统”,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甚至拒绝将相关产品销售给上诉人,已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因该系统是在发生紧急事故中使用,是经营场所必不可缺少的救援系统组成部分;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该系统已经无法使用,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面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因此,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尽快进行维修、调试,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二、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上诉人多次依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调试,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三、上诉人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但被上诉人拒不开具,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四、因该系统使用的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主机、方案,上诉人无法找到替代品,也无法委托他人维修、调试;如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势必造成更大的浪费和更深的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依约、依法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前,不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大豪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由于答辩人拒绝维修、甚至拒绝将相关产品销售给被答辩人,已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不存在,且无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应承担维修、更换义务。因本案涉案产品问题并非质量问题,答辩人无需履行维修义务,不存在拒绝维修事实。(二)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系统出现使用状况问题时,答辩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多次履行协助排查义务,已列明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处理方案及建议,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销售产品给被答辩人,是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否形成买卖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均与系统能否正常使用无关。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维修义务、是否愿意再次将产品售予被答辩人无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被答辩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1条约定,被上诉人的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原判决认定的开具发票、照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检修又不能确定故障原因等情况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或要件,被上诉人不能以该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照明系统既履行了先合同义务,而照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并不是质量问题导致,故被答辩人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三、被答辩人述称其无法找到替代品、无法委托他人维修和调试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仅是案涉合同项下产品的销售者之一,根本不存在无法另行购买产品的情形。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在销售产品同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安装调试义务,也不存在无法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和调试的情形。另行购买产品、委托他人维修和调试实属被答辩人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大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付货款68222.50元及违约金63276.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审理并进行判决。(二)本案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照明系统系疏散指示灯又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二、原审判决对反诉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行使解除合同条件已具备,上诉人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索菲亚酒店辩称:一、贵院应裁定大豪消防公司先予履行抢修消防应急设备并进行调试。因涉案部分消防应急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考虑到我市近期雷暴、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较多,为避免出现重大公众安全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消防公司先予履行抢修消防应急设备并进行调试。
二、大豪消防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采购合同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大豪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心为款项的支付,因大豪消防公司可以通过设备锁定的控制,不担心喜来登酒店敢拖欠其款项,也正是因此原因,大豪消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始终未向喜来登纠纷催要款项,但大豪消防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大豪消防公司应向喜来登酒店赔偿未及时开票造成的损失。本案采购合同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而大豪消防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才向喜来登酒店开具了359047.5元的发票,因大豪消防公司迟迟不予开发票导致喜来登酒店产生172601元的损失,大豪消防公司的行为不仅是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是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行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所有案例在开票义务方未开票的情况下,对未开票损失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的,都是予以肯定的,相关案例不胜枚举。由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民商专家参与编辑的《最高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疑难案件问题》在“因销售方为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导致购买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买方是否可以要求销售方赔偿?”中解答:“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据此,开票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因开票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开票方赔偿。一审立案后,虽大豪消防公司向喜来登酒店虽开具了发票,但一审法院未就大豪消防公司是否因逾期开发票给喜来登酒店造成了损失以及造成了喜来登酒店诉请所称范围的损失进行事实查明,也没有对不支持喜来登酒店该诉请进行论理说明,只是在判决中兜底性的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改判。
四、大豪消防公司对产品的限制涉嫌构成排除竞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滥用合同支配地位的行为,涉嫌构成强买强卖。涉案采购物品为消防应急设备,应急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喜来登酒店为安装涉案设备涉及的隐蔽工程已经封盖,不具备解除条件。从本案交易背景来看,涉案应急设备、系统等均使用的是消防公司提供的主机、方案,消防公司为达到对客户锁定的目标,采取的是软件锁定的方式,即涉案消防应急设备只能由消防公司对进行维护,一旦他人进行维修、调试,系统将锁定,虽本案涉及消防应急设备,但大豪消防公司对产品的限制涉嫌构成排除竞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使用合同支配地位的行为,涉嫌构成强买强卖。一审判决载明,喜来登酒店因应急设备因编程问题出现故障求助大豪消防公司无果后自行试图修复系统但未成功,而大豪消防公司现场检修后认为系统本身没有问题便不再进行维修,并对喜来登酒店后续购买设备款进行退款(拒售),大豪消防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滥用合同支配地位的行为,涉嫌构成强买强卖。大豪消防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五、大豪消防公司如继续拒绝履约,应承担喜来登酒店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大豪消防公司继续拒绝履约,应承担喜来登酒店因更换设备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所涉产品为特殊物品,涉及公众安全,正如一审法院指出的一样,应急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否查明,不影响被申请人负有协助申请人查明故障原因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喜来登酒店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359047.5元(超全部货款的85%),现双方仅有68222.5元的尾款有争议,本案应督促双方尽快全面履约。
索菲亚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豪公司依法维修已损坏的智能疏散指示灯85个,并就索菲亚酒店更换损坏的灯具提供免费技术支持与使用培训;2、判令大豪公司因其未开具发票给索菲亚酒店造成的损失172601元;3、判令大豪公司支付索菲亚酒店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大豪公司向索菲亚酒店提供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能够正常使用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标志灯80个,并进行调试,索菲亚酒店按照430元/个的价格支付货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索菲亚酒店与大豪公司签订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索菲亚酒店向大豪公司购买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大豪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同时还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履行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保修期限、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索菲亚酒店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大豪公司一直未向索菲亚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使索菲亚酒店一直未能抵扣税款,给索菲亚酒店造成损失。大豪公司在交付该系统后,在保修期内有80个标志灯先后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索菲亚酒店多次要求大豪公司进行更换或维修,均遭大豪公司拒绝,严重影响索菲亚酒店的经营,故诉至法院。
大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欠付货款68222.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76.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消防验收合格满1年整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共计427270元,截止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欠货款68222.50元。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也未在消防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货款总额的5%,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且逾期时间超过10日。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索菲亚酒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大豪消防设备公司签订《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一套,包括:智能中央控制主机、消防应急电源、应急照明分配电装置以及各种功能的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疏散标志灯若干。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以下同)所购产品在安装、使用时需要乙方(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以下同)提供技术支持,乙方有义务在甲方需要时及时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及使用培训;第十二条约定:1、本系统产品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提供产品的免费维护服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货或维修直至产品数量、质量及规格符合合同要求,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在质保期满以后,乙方应保证以不高于青岛地区购买的平均价格,终身提供产品备件和保养服务,向甲方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根据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的工程进度,为原告安装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原告亦按阶段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照明系统出现一些故障,遂联系被告进行检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修,发现出现的故障并非产品问题本身,而是原告方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影响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的使用,遂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受阻。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尾款68222.50元,被告亦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双方均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对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进行了检测,但未查明故障原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2020年3月10日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对项目进行维保时,发现有的地面消防疏散指示系统存在问题,经检查电线线路没问题,问题是因为主机的操作系统有问题,需要重新编程,因技术原因,我公司做不了编程,需要利尔恒(即本案被告)提供编程的技术支持,望酒店与设备厂家沟通支持。对此,被告称该产品在交消防验收前已经过编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任何人没有改动权利,原告要求重新编程不符合消防法规;如果系统不通非编程原因,仅需要查验线路或故障点,如线路通了,系统程序自动运行,如故障点有问题,更换故障点的同时将原故障点的编码重新编到新设备上,系统自动运行,均无需重新编程。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该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出现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给原告开具了3590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予以接收。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因双方隔阂较大无果。
综合分析以上原、被告双方本诉、反诉的争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定: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故障是什么原因导致的?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本诉与反诉中均诉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根据原告索菲亚酒店公司的工程进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照明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且在原告反映系统出现故障进行了检修勘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安装、调试系统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因出现故障照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检修又不能确定故障原因等情况下,与被告发生争议,遂拒付尾款,该属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同样,被告延迟给原告开具发票,亦可视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来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宜认定为违约。故,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故障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原告主张照明系统出现故障系因主机的编程出现了问题,依据是原告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在求助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曾经自行试图修复系统,但未成功。被告则主张涉案的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在原告反映照明系统出现故障后,被告也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修,并将检修结果及整改措施告知了原告,即照明系统本身没有问题,而是原告的其他配套工程存在问题。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但依然不能查明涉案照明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对照明系统故障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故关于涉案的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义务为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终身提供产品备件和保养服务、以及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技术咨询服务。因此,在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灯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而照明系统又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负有协助原告查明故障原因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的义务。当然,对于被告因此而产生的不属于合同约定免费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负担。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因该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涉案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继续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终身产品备件、保养以及免费提供软件升级及和技术咨询服务的义务;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2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共计61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5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涉及合同应否解除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公司应否支付山东大豪消防设备公司货款以及违约金有争议。
2014年1月16日,索菲亚酒店公司与大豪消防设备公司签订《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索菲亚酒店购买大豪消防公司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一套,合同约定:若甲方(上诉人索菲亚酒店公司)所购产品在安装、使用时需要乙方(上诉人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乙方有义务在甲方需要时及时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及使用培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根据上诉人索菲亚酒店公司的工程进度,为索菲亚酒店安装了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索菲亚酒店亦按阶段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索菲亚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照明系统出现一些故障,遂联系大豪消防公司进行检修。双方对故障产生原因是否归责于索菲亚酒店公司产生争议,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索菲亚酒店没有支付大豪消防公司工程尾款68222.50元。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但依然不能查明涉案照明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经法庭释明,索菲亚酒店不同意对照明系统故障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在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灯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而照明系统又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大豪消防公司依然负有协助索菲亚酒店查明故障原因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大豪消防公司请求解除索菲亚酒店与大豪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应急智能疏散照明系统采购合同》,因该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判令索菲亚酒店向大豪消防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1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1元,由山东大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