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保国,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舒锻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保国、***、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曾保国4456元,返还园林绿化公司64019.62元。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警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曾保国的手推车与案涉车辆相擦碰的事实,并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应当由曾保国证明***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导致其受伤,但交警也无法查明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曾保国也无法举证***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各自承担50%。2.曾保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现场照片看,曾保国的手推车装载物体过重,同时并未注意观察路面及车辆通行情况,曾保国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曾保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将手推车推到路边等待车辆驶过,因车辆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车辆后保险杠带倒推车,使得曾保国倒地受伤,我方已经避让车辆,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驳回中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发过程是机动车和手推车发生碰擦,导致曾保国受伤,应当驳回上诉。
曾保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绿化公司、中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曾保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335.14元,后变更为81594.18元(不含***、园林绿化公司、中财保武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绿化公司、中财保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17时许,***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海光谷锦城工地内与推着手推车的曾保国发生擦碰,造成曾保国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藏龙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现场查勘,2018年10月11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后曾保国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内踝开放性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断裂、左侧胫神经损伤、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5天,医疗费68848.76元,其中园林绿化公司垫付了68175.62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9年2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保国的伤残程度十级,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1000元或据实赔付。曾保国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中财保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保国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中财保武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鄂A×××××号车登记在园林绿化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该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曾保国提交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海光谷锦城项目部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收入为65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规定,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法院酌定由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曾保国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赔偿。因***系园林绿化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又因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曾保国要求***、园林绿化公司、中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园林绿化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和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曾保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务工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结合曾保国的住院天数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元;7.对于曾保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曾保国各项损失131194.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5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598.76元)。二、由曾保国退还园林绿化公司垫付款68175.6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中财保武汉公司赔付曾保国63675.14元后,另代曾保国退还园林绿化公司64019.6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曾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曾保国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中财保武汉公司垫付),合计4156元,由园林绿化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曾保国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藏龙岛派出所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0月11日17时许,我所民警接110警情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海光谷锦城工地内货车伤到人,我所民警立即赶往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钟海光谷锦城工地内,了解到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驾驶一辆红色货车车牌为鄂A×××××在施工时和一名推着手推车的男性曾保国在工地内相碰擦碰,导致曾保国受伤,现曾保国已送往医院治疗,特此情况说明。”中财保武汉公司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园林绿化公司向其报案的事实;园林绿化公司陈述中财保武汉公司的查勘员到医院时,园林绿化公司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给查勘员看了,查勘员说这就行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保国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藏龙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机动车一方导致曾保国受伤。中财保武汉公司的查勘员在接到园林绿化公司的报案时,到医院核实了相关事实,且看了《出警情况说明》,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中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应由曾保国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中财保武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