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舒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龙岛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藏龙岛绿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2649元,并由藏龙岛绿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于2012年入职藏龙岛绿化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7日藏龙岛绿化公司向***送达解除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解除原因是“3、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13、其他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藏龙岛绿化公司对***因盗窃电缆行为已作了处罚,***交纳了1000元罚款,已经承担相应责任,藏龙岛绿化公司不能再重复处罚,藏龙岛绿化公司解除的事由不当。二、一审法院超出藏龙岛绿化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范围。藏龙岛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是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是***盗窃公司财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对***罚款1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藏龙岛绿化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支持,该理由与藏龙岛绿化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改变了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片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与藏龙岛绿化公司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虽然没有签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藏龙岛绿化公司没有提出终止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解除2014年12月17日一份过期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导致错误判决。四、***在职期间,藏龙岛绿化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
藏龙岛绿化公司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藏龙岛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藏龙岛公司不向***支付216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入职到藏龙岛绿化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藏龙岛绿化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并于次日印发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人匿名举报,玉叶滩电缆被盗,后经调取监控视频查证,该事件系***所为,夏国平协助,该行为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为加强员工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员工责任意识,现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处罚***1000元罚款。当月15日,***向藏龙岛绿化公司缴纳了1000元罚款。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7日,藏龙岛绿化公司向***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他情形)原因,解除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藏龙岛绿化公司向***个人工资账户按月代发工资,其中2015年9月9日支付3361.53元、10月14日支付3349.53元、11月6日支付3185.53元、12月14日支付3045.53元,上述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5.53元。
2016年3月2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藏龙岛绿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016年4月8日,该委裁决由藏龙岛绿化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1600元。藏龙岛绿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藏龙岛绿化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盗窃行为向公司交纳了罚款,已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藏龙岛绿化公司不能再次重复地处罚,否则用人单位将拥有过度处罚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会失衡,故藏龙岛绿化公司解除的事由不当,但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未续签,自2016年2月1日起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藏龙岛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虽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之间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藏龙岛绿化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藏龙岛公司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其终止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4.36元(3235.53元×3.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藏龙岛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4.36元;二、驳回藏龙岛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藏龙岛绿化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藏龙岛绿化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工作期间,因盗取公司财产,藏龙岛绿化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召开员工大会,作出对杨志钢罚款1000元的决定,该决定已经公司工会主席在员工大会上宣读,且***也已经交纳罚款1000元,藏龙岛绿化公司出具收据,***交纳罚款后,藏龙岛绿化公司与***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藏龙岛绿化公司处罚***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针对***盗窃的事实,藏龙岛绿化公司已经处罚完毕,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但作出处罚后,不得以同种理由作出再次处罚。因此,藏龙岛绿化公司又以***盗取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藏龙岛绿化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2648.72元(11324.36元×2),因***仲裁请求经济赔偿金为21600元,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在***仲裁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
三、驳回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藏龙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