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存。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
被告(追加)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
原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公司)与被告**存、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被告**存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公司诉称,2005年8月10日和2006年1月2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按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河北迁钢2号高炉热风炉炉烟囱(100m)”。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按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首钢迁钢2号高炉500m/40m水塔”。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至2006年12月4日,经我公司与二被告核算,仍下欠我公司工程款17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53220元。
被告**存辩称,原告孝感公司承包此工程属实,该笔钱是原告与我协商,我出具委托书由首建集团一公司支付此款,所以我已经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了。
被告发达公司辩称,通过查阅原告孝感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该两份合同与原告孝感公司无关,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均是孝感市广场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孝感公司与该两份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甲方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行为能力,也不具备代理人资格。本案涉及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孝感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均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孝感公司按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提供的图纸施工“河北迁钢2号高炉热风炉炉烟囱(100m)”。2006年1月20日,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原告按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提供的图纸施工“首钢迁钢2号高炉500m/40m水塔”。原告孝感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发达公司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06年12月4日,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并有被告**存的签字,该委托书载明,“由被告发达公司承建的首建集团一公司首钢迁钢100m烟囱及500吨水塔两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至目前,该两项工程发达公司共欠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用176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两项工程欠款176000元委托首建一公司直接支付给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并由三方相互办理付款手续。”首建一公司并未在该付款委托书受委托人上签字盖章。该付款委托书同时注明“徐松清现场施工时的安全等罚款如不撤销,实际罚款由孝感广建在以上176000元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3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孝感公司同意在二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孝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发达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孝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孝感公司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孝感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资格、施工合同两份、付款委托书、被告**存提交的迁安市发达公司二号高楼烟囱、水塔的预算明细表、发达公司的记账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原是为了实现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最终未能取得首建集团一公司的盖章而未能达到债权债务转移的目的,但能证实原告孝感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付款委托书中无何时付款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及时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孝感公司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提出原告孝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孝感公司主张自2006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的罚款数额为13000元,在二被告下欠原告孝感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存在本案中向我院提交了施工工程的预算明细表、发达公司的记账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且其在原告孝感公司与被告发达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孝感公司提出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存提出其为被告发达公司员工的陈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存、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存、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86元,合计6884元,由被告**存、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