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重字第92号
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21868Q。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翠侠(夫妻关系),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安市,现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8714755J。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XX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侠,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河北迁钢2号高炉热风炉100米烟囱”。2006年1月2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河北迁钢2号高炉500米/40米水塔”。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06年12月4日,经我公司与二被告核算,仍下欠我公司工程款17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因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付款委托书无效。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首钢迁钢100米烟囱和500米水塔两项工程分包给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分包给原告。该委托书未经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款委托首建一公司给付原告,损害了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的利益,应无效。三、我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没有给付义务。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是林世杰。我在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该工程经理,我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我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首建一公司未给付该款。委托书不是协议书,是单方行为,无需受托人签字盖章。原告以该委托书未经首建一公司盖章,证明首建一公司未给付委托付款的款项不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出具首建一公司未接受委托书给付原告款项的证明材料。否则,不能直接证明首建一公司未给付该款。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署的付款委托书日期是2006年12月4日,距离起诉日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起诉之前,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款函等书证均是伪造的,请法院查明后予以法律制裁。
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几点。1、***是我公司工程部经理,林世杰代表我公司与孝感广场建筑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指派***全面负责涉案的两项工程,主要负责工程建设;2、工程款具体数额截止到2006年12月4日应拨付孝感广场建筑176000元没有争议,其中,因孝感广场建筑操作违规,发生3笔罚款总计13000元,应予扣除,最后应给付163000元。3、2006年12月4日工程尚未完工,散水、水塔给排水等未做,原告擅自撤场。付款委托书是原告打印并写好之后,拿来给***签字的,当时***没有细看就签字了,当时就是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了,至于这笔钱要没要来我方并不清楚。因此,我方认为付款委托书并非工程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首钢并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北京首建集团承包了”迁钢二号高炉热风炉烟囱、事故水塔”工程。2005年8月10日,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由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对迁钢二号高炉热风炉100m炉烟囱进行施工。2005年11月15日,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元月20日,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迁钢二号高炉500m/40m水塔。合同签订后,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06年12月4日,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迁安市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首钢迁钢100m烟囱及500吨水塔两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至目前,该两项工程迁安发建共欠孝感广建劳务费用176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两项工程欠款176000元,委托首建一公司直接支付给孝感广建,并由三方相互办理付款手续”。
另查明,首建一公司未在该付款委托书中受托人处签字或盖章。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已按照付款委托书相互办理了付款手续。被告***称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由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任命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任命书无异议,且对其提出的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该付款委托书载明”徐松清现场施工时的安全等罚款如不撤销,实际罚款由孝感广建在以上176000元中扣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3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同意由176000元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15日,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任命书、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首建集团承包之后转包给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86元,由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劲峰
审判员  田小梅
审判员  刘艳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