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庆,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颐秀园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2006年3月初,***和李梦华合伙分包其中的清包工工程。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29日,***将价值141867元的木方等材料运进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经***和李梦华于2006年3月4日至2006年4月15日向**借支设备材料款138516元,支取工人工资、生活费83730元。2006年4月15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合同,***(地基槽挖完)也随之终止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的合伙人李梦华继续施工一个月左右后也退出,**接收***的设备材料并由**接手该工程至工程竣工。2007年2月13日**在设备材料出库单上背书签字。**接收原告***的设备材料时,承诺酌情给付使用费。***诉至法院,要求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反诉***要求***返还从其支取的材料款等费用,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建筑材料,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虽对价格不认可,但已无法鉴定,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价格为据。原告***与李梦华合伙施工期间向被告**支取的设备材料款应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运费、差旅费等费用16664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李梦华支取的工人工资、生活费83730元,已用于施工支出,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发达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4186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材料款138516元。三、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33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负担32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负担868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设备材料款138516元。二、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差旅费等11669元,应由**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李梦华与上诉人合伙期间在被上诉人**处支取的材料款,应视为二合伙人共同支取的款项,故应由上诉人偿还;二、上诉人主张的运费等费用为施工必须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梦华合伙期间自被上诉讼人**处支取的设备材料款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差旅费等因未能提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