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3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满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立江,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刘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发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颐秀园5、6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江苏中阳集团天津中昊公司。我和李梦华与中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清包工。2006年3月29日,将建筑设备拉到至工地。2006年4月15日中阳公司把我和李梦华、**叫到一起,中阳公司表示不再承包该项工程,将工程转给**。当时我表示不再承包该工程,准备撤出并将设备拉回。当时**说设备别拉回,他继续使用,用后给付我租金。要求被告给付灭失的租赁设备款72542元、设备租赁费14755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归还价值72542元的机械设备,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租赁费为2286140元。

被告发达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所保管的设备,并非全新设备,原告依据设备购入价格要求赔偿,没有依据;3、大部分设备早已灭失,被告也无法租赁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高达200余万元的租赁费用,显然是恶意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发达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颐秀园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2006年3月初,原告***和李梦华合伙分包其中的清包工工程。

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29日,原告***将价值71992元(详见清单)的潜水泵等机械设备运进工地开始施工。

2006年4月15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与被告发达公司的建筑合同,原告***(地基槽挖完)也随之终止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告***的合伙人李梦华继续施工一个月左右后也退出,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由**接手该工程至工程竣工。2007年2月13日,**在机械设备出库单上背书签字。

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时,双方未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在庭审中(2012安民初字第1167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价值以及租赁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河北冀祥司法会计中心、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价值以及租赁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原被告之间无正式租赁合同,且设备、物资均已无实物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等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被告**主张原告的机械设备已经灭失,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其提供的收据中的价格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机械、设备、工具、电缆线、材料(以租赁清单为准)每一件每一天的租赁价格,本院分别委托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以案件时间节点为2006年,且本地租赁市场不发达,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资料较难搜集;申请人要求鉴定的电缆、配电箱、水准仪、经纬仪、双轮推车、振捣棒、变压器、电焊机等市场上只有买卖的情况,一般不发生租赁,很难找到租赁价格标准等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金收据、出库单、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后生证言、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终止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后,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因租赁物已经灭失,被告**应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已无法鉴定,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价格为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未与被告**进行约定,且无法鉴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发达公司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发达公司赔偿损失、给付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719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9元,由原告***负担24886元,由被告**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杨庆华

审判员王永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