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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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7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满庆,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江,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发达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颐秀园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2006年3月初,原告***和李梦华合伙分包其中的清包工工程。

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29日,原告***将价值71992元(详见清单)的潜水泵等机械设备运进工地开始施工。

2006年4月15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与被告发达公司的建筑合同,原告***(地基槽挖完)也随之终止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告***的合伙人李梦华继续施工一个月左右后也退出,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由**接手该工程至工程竣工。2007年2月13日,**在机械设备出库单上背书签字。

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时,双方未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在庭审中(2012安民初字第1167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价值以及租赁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河北冀祥司法会计中心、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价值以及租赁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原被告之间无正式租赁合同,且设备、物资均已无实物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等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被告**主张原告的机械设备已经灭失,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其提供的收据中的价格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机械、设备、工具、电缆线、材料(以租赁清单为准)每一件每一天的租赁价格,本院分别委托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以案件时间节点为2006年,且本地租赁市场不发达,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资料较难搜集;申请人要求鉴定的电缆、配电箱、水准仪、经纬仪、双轮推车、振捣棒、变压器、电焊机等市场上只有买卖的情况,一般不发生租赁,很难找到租赁价格标准等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终止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后,被告**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因租赁物已经灭失,被告**应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已无法鉴定,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价格为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未与被告**进行约定,且无法鉴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发达公司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发达公司赔偿损失、给付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719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9元,由原告***负担24886元,由被告**负担783元。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3月初,上诉人、李梦华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分包协议,承接了迁安市颐秀园小区5、6号楼的大轻包工工程,上诉人先后将价值72542元的机械设备运至工地投入使用。后天津中昊公司与发达建筑公司终止了口头分包合同。上诉人准备将运到的机械设备拉走,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由他们租用,并承诺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租金。二、2007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运送至涉案工地的机械设备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三、在5、6号楼建筑工程竣工前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归还机械设备及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也不给付租赁费。四、上诉人的租赁物根本没有灭失,还在被上诉人**的工地继续使用。五、上诉人已提供了《迁安市颐秀园住宅小区5、6号楼使用机械设备租金表》,该表上标明了每一种机械设备每一天的租金数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且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价值过高,我方在接到一审判决后虽然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本着息诉止争就没有上诉,如果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案涉设备经过租赁期以后该租赁物的价值必然会大大下降,在无法确定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上诉人购买设备的价格判决我方进行赔偿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协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送至涉案工地的机械设备,且**也在上诉人运送至涉案工地的机械设备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涉案机械设备至今已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机械设备的价格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公平合理。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涉案机械设备的租金计算表,但该表上并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租赁价格最终也未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故上诉人主张要求给付其租金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迁安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景常

审判员徐万启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