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某某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21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后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521B11206573W。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市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码口老政府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8221269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第三人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533126元(其中利息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马鞍山市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村土地整治田块整理项目三个村民组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按照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5281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请。 ***委会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我们认可。 大榉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建设单位(甲方)***委会与施工单位(乙方)鸿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当***孰镇***农村土地整治农地田块整理项目。二.工程地点:当***孰镇。三、工程造价:以审计价为准。(略)七、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支付:(1)双方另行约定。(余略)合同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委会印章,施工单位加***公司印章和***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8日,***委会就“当***孰镇***农村土地整治农地田块整理项目”出具《工程签证单》。 2016年1月25日,马鞍山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当***孰镇***农村土地整治农地田块整理项目”分别出具《***、***村民组结算审查书》、《黄西、黄东村民组结算审查书》、《杨家甸村民组结算审查书》,三份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合计为528137.59元。 2022年11月1日,***委会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委会土地流转项目整治工程“******村民组、黄西黄东村民组、杨家甸村民组”三个标段,由***挂靠鸿飞公司对上述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 2023年2月10日,本院与大榉公司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大榉公司**“2012年,原告***挂靠鸿飞公司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因***委会没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鸿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大榉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及其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委会对于*****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大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违反法律规定借用鸿飞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代***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经审核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委会主张工程价款;***委会作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528137.59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委会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528137.5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