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1996号
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99360T,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臣,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大华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21082989341N,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龙海路东、现代路北。
法定代表人:布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述红,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威海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大华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臣、张宏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时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自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630KVA箱变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同时被告预付10万元设备生产预收款,原告于当年12月底将设备用车送至被告处,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威海大华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6万元数额属实,但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将设备送往被告处,2018年6月6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电。双方在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一份《箱变施工合同》,根据《箱变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的不及时送货、安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暂不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的货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付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全款,任何一方均应按时履行合同,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承担未履行部分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处,2018年6月6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电。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逾期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降低。经审查,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大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802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