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育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771号
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翰,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育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荀红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通公司)诉被告威海育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育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翰、被告威海育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威海育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诉讼中,威海华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威海育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文登食育公园63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威海华通公司为威海育食公司提供文登食育公园630KVA箱变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全款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至工程全款的30%,2020年1月1日付款至工程全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送电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无息返还。另外,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威海育食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并交付威海育食公司使用,但威海育食公司至起诉之日仅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威海育食公司还欠威海华通公司工程款320000元。为此,威海华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威海育食辩称,对欠付威海华通公司工程款32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因为疫情影响,我公司项目刚刚开始恢复建设,我方认为威海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只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威海华通公司原名威海圆缘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圆缘公司),2019年10月,威海圆缘公司与威海华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威海华通公司承揽为威海圆缘公司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南文登食育公园630KVA箱变供货及施工送电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工程全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020年1月1日前付至工程全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威海圆缘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现工程完工,威海育食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1月1日前付至工程全款的95%即57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文登食育公园63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威海华通公司为威海育食公司提供文登食育公园630KVA箱变设备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全款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至工程全款的30%,2020年1月1日付款至工程全款的95%,按照合同约定威海育食公司现应当支付威海华通公司工程款570000元,威海育食公司只支付25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付,威海华通公司起诉要求威海育食公司支付该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威海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威海圆缘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威海华通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要求威海育食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威海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育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汇入收款人: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威海分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01006300018010109188号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威海育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