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6301号
原告:威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99360T,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XCLM97,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威青高速东、台湾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威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都公司)与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展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500元,并以31580元为基数,以LPR4倍为标准,承担自2021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920元为基数,以LPR4倍为标准,承担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锦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其与锦展公司签订《威海林泉湖北地块住宅项目及康养地块临时电工程》合同,由其为锦展公司在上述项目场地内基本用电需求,其提供630KV变电箱及高压线、电缆等相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465000元,2019年9月4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完工。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锦展公司该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锦展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可,但对利息按照四倍标准计算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锦展公司(甲方)签订《威海林泉湖北地块住宅项目及康养地块临时电工程》合同,约定,为满足威海林泉湖北地块住宅项目及康养地块现场用电基本需求,现两地块各需增加一个630KV箱变及高压电线、高压电缆等满足供电需求的所有内容。工程总费用一次性包定为465000元(含9%增值税),税率按国家政策而调整。合同2019年9月4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完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供电公司验收通电后,20天内付合同金额的20%,2020年2月份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二年,期满后二十日内无息返还。现威都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遂成讼。
庭审中,锦展公司对欠付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可,但对利息按照四倍标准计算不认可。对欠付款项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式。
再查,威海华通中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更名为威都公司。威都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载明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
本院认为,威都公司与锦展公司签订《威海林泉湖北地块住宅项目及康养地块临时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威都公司现已完成施工,锦展公司理应支付款项。现双方均认可锦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言,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及利息(以31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