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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9920XG。

负责人:郭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责任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乐帮家政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新桥头**>

法定代表人:江雪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龙,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丹红,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龙,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慧,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临海市乐帮家政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汪龙、詹丹红、李加龙、俞晓慧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10**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临海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汪龙驾驶浙JM××××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江南街道驶往古城街道锦绣家园家里。车辆沿台州府路南往北行驶,车辆途径台州府路与崇和路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方停着等候绿灯放行由李加龙驾驶的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至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左侧与台州府路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浙JM××××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后与崇和路西往东由俞晓慧正常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JM××××号小型轿车再冲向台州府路东北角与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发生碰撞,造成汪龙、**、孙某受伤。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两人损伤与上诉人承保浙JW××××号车辆没有发生直接接触且也无任何作用行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另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该车辆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两人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交强险无责限额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某答辩称,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无责赔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龙、詹丹红、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俞晓慧赔偿**经济损235321.86元(已扣除汪龙预付的赔偿款75000元);2.判令汪龙、詹丹红、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俞晓慧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5045.06元;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3月9日,汪龙驾驶登记在其妻詹丹红名下的浙J6××××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台州府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台州府路与崇和路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由李加龙驾驶的乐帮家政公司所有的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左侧,与台州府路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孙某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再与崇和路自西向东方向由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再冲向台州府路东北角与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汪龙受伤,三车及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损坏(均另行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龙、俞晓慧、**、孙某无责任。二、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浙J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基本情况。**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前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妊娠状态(孕早期)等,因“放射线接触史”进行引产手术。2019年9月1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前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左侧第2-9根肋骨(共8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菅养期为90日。孙某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枕骨骨折、头枕部、额部、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孙某申请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所需护理期评定为20日。四、赔偿义务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赔偿义务人为汪龙。五、预付款情况。汪龙预付7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六、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4369.82元,含伙食费2153.77元因另项主张予以扣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82216.05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含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50375.23元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2.**主张医用辅料费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047元,鉴定费1900元,该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孕4月时因“放射线接触史”进行引产手术,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损害,该院考虑其伤情及引产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5.关于误工费,**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27754.9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临海市涌泉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该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减少经济损失25754.90元,该院认定误工损失为25754.90元,至于**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另有20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户籍且从事教师职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0182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为120364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孙某,按37508元/年、扶养年限13年、扶养人数2人、赔偿系数10%计算为24380.2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44744.20元。5.**主张财产损失319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无法采信。孙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总额3093.06元,含伙食费260.10元因另项主张而予以扣除,故合理的医疗费28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酌定200元。2.关于护理费,孙某主张护理期66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20天,按住院期间6天、197元/天和出院期间14天、98.50元/天计算为2561元。3.关于学杂费损失,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浙J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承保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和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汪龙、乐帮家政公司以及俞晓慧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各方一致同意由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该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孙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3212.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61元,合计赔偿6573.96元。对**的经济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3426.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4196.11元,两者合计赔偿经济损失267622.15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257622.15元。汪龙赔偿医用辅料费270.50元,已预付75000元,多付的74729.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保险金中退还汪龙。综上,**、孙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涉案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和孙某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的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6573.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622.15元;五、汪龙应赔偿**经济损失270.50元,已预付75000元,多付的74729.50元由**在本判决第四项的款项中退还汪龙;六、上述第四、五项折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应支付的保险金中,182892.65元归**所有,74729.50元归汪龙所有;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孙某负担299元,由汪龙负担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交强险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因果关系是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交强险无责赔偿仍应考虑无责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汪龙驾驶的浙J6××××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李加龙驾驶的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导致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左侧致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孙某受伤,此后浙J6××××号小型轿车再与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龙、俞晓慧、**、孙某无责任。本事故发生过程中,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没有任何物理上的接触,与两人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联系,故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无需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对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该部分金额应由汪龙驾驶的浙J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经济损失6573.9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69622.15元;

五、被上诉人汪龙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0.50元。被上诉人汪龙已预付75000元,多付的74729.50元由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第四项的款项之日返还给被上诉人汪龙;

六、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133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299元,被上诉人汪龙负担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黎明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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