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5049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男,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詹丹红,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龙,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乐帮家政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新桥头1-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H58U0E。
法定代表人:江雪通,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巧,女,公司员工。
被告:俞晓慧,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9920XG。
负责人:郭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詹丹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加龙、临海市乐帮家政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帮家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俞晓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海莉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和詹丹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被告李加龙,被告乐帮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雪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丹红、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俞晓慧赔偿**经济损失235321.86元(已扣除**预付的赔偿款75000元);2.判令**、詹丹红、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俞晓慧赔偿**经济损失15045.06元;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驾驶詹丹红所有的浙J6××××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台州府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台州府路与崇和路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由李加龙驾驶乐帮家政公司所有的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左侧,与台州府路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再与崇和路自西向东方向由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再冲向台州府路东北角与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三车及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等,并致其引产,先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伤情为枕骨骨折、头枕部、额部、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护理60日、加强营养等。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龙、俞晓慧无责任。
**和詹丹红辩称,二者系夫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和**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预付赔偿款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J6××××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预付10000元;**和**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
李加龙辩称,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系乐帮家政公司所有,其系乐帮家政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驾驶车辆,由此造成他人损害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和**的相关诉讼请求。
乐帮家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员工李加龙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和**的相关诉讼请求。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和**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俞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3月9日,**驾驶登记在其妻詹丹红名下的浙J6××××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台州府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台州府路与崇和路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由李加龙驾驶的乐帮家政公司所有的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向道路左侧,与台州府路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再与崇和路自西向东方向由俞晓慧驾驶的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J6××××号小型轿车再冲向台州府路东北角与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三车及红外语音警示灯、人行灯损坏(均另行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龙、俞晓慧、**、**无责任。
二、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浙J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前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妊娠状态(孕早期)等,因“放射线接触史”进行引产手术。2019年9月1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前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左侧第2-9根肋骨(共8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菅养期为90日。**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枕骨骨折、头枕部、额部、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申请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所需护理期评定为20日。
四、赔偿义务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赔偿义务人为**。
五、预付款情况。**预付7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
六、经济损失。
**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4369.82元,含伙食费2153.77元因另项主张予以扣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82216.05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含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50375.23元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主张医用辅料费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047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孕4月时因“放射线接触史”进行引产手术,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损害,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引产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5.关于误工费,**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27754.9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临海市涌泉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减少经济损失25754.90元,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25754.90元,至于**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另有20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户籍且从事教师职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0182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为12036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按37508元/年、扶养年限13年、扶养人数2人、赔偿系数10%计算为24380.2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44744.20元。5.**主张财产损失319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总额3093.06元,含伙食费260.10元因另项主张而予以扣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28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酌定200元。2.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期66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20天,按住院期间6天、197元/天和出院期间14天、98.50元/天计算为2561元。3.关于学杂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浙J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承保浙JD××××号轻型自卸货车和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乐帮家政公司以及俞晓慧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各方一致同意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3212.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61元,合计赔偿6573.96元。对**的经济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3426.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4196.11元,两者合计赔偿经济损失267622.15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257622.15元。**赔偿医用辅料费270.50元,已预付75000元,多付的74729.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保险金中退还**。
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涉案浙JW××××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和**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加龙、乐帮家政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73.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622.15元;
五、**应赔偿**经济损失270.50元,已预付75000元,多付的74729.50元由**在本判决第四项的款项中退还**;
六、上述第四、五项折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应支付的保险金中,182892.65元归**所有,74729.50元归**所有;
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负担299元,由**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金吕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