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湖湾路**号主楼***层。
法定代表人:申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水东镇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邵宏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原名称“电白县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邵宏丽,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保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交通基金会)、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以下简称电白交通分局)及一审第三人邵宏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珠海保安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存入5500000.18元,至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交通基金会未参加诉讼,仅有第三人邵宏丽参加一审诉讼,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载明交通基金会是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二审开庭,第三人邵宏丽明显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外,电白交通分局作为交通基金会的股东和投资人,在交通基金会营业执照于2001年4月19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客观上交通基金会亦无法清算,电白交通分局依法应对珠海保安公司的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电白交通分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珠海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保安公司是以其于1997年1月14日将涉案款项工程质保金5500000元存入交通基金会,因相关工程一直未能动工,故涉案款项仍为存款等为由,起诉要求交通基金会返还涉案款项;电白交通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海保安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系于1996年7月31日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元胜的名义将3953011元工程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后又于1996年7月31日、1997年1月14日分别存入12798.18元和1534191元,共计存入5500000.18元。而珠海保安公司系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已经超过20年,有事实依据。虽然交通基金会于2001年4月19日因多年不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珠海保安公司从此时开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1998年珠海保安公司曾以被骗5500000.18元质保金为由,向有关部门举报邵宏丽,即珠海保安公司在1998年的时候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无论从1998年开始或2001年开始,均有证据证实珠海保安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至2017年2月24日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对驳回珠海保安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
综上,珠海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二○一八二○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龚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