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湖湾路54号主楼3-4层。
法定代表人:申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水东镇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邵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原名称“电白县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宏丽,男。
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交通基金会)、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以下简称电白交通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邵宏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9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向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500000.18元及利息(以550000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2302.11元),以上合计为6322302.11元(暂计);3.请求判令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对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上列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承担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超过20年诉讼时效错误。原审以“原告存入工程质保金的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已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认定珠海保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实属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上述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非从事实行为开始之日起计算。珠海保安公司存入工程质保金的时间即1997年1月14日,应属于事实行为,此时,未发生权利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故珠海保安公司当时不可能知道更不可能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此时尚未发生侵害珠海保安公司权利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审以存入质保金的事实行为发生之日而非以珠海保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不仅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更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第二,本案讼争标的是珠海保安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31日(两次)和1997年1月14日共计存入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的5000000.18元质保金存款。根据最高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据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交通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错误。原审以“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为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只是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并不面对不特定公众,依法不具有金融机构吸纳存款的资格和职能,而且……实质是由邵宏丽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管理,主要利益归于个人,因此,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金融机构”为由认定交通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错误。第一、珠海保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交通基金会所属行业为“货币金融服务”,经营范围为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虽然会员是一个具有特定资格的群体,但未见法律规定面向特定范围群体提供货币金融服务的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原审以“不面对不特定公众”为理由认定交通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无任何法律依据。假如交通基金会超越准许的经营范围,吸纳珠海保安公司的存款,该行为也不可能改变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性质。第二、珠海保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关于成立的请示》、《企业登记注册资本金验证表》显示,交通基金会由原电白县交通局(现名称为“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于1995年8月24日出资设立,并经主管部门即电白县交通局拨款180万用于缴纳注册资本金,并由电白县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出资进行验证出具验证意见即“由主管部门县交通局拨入资本金180万元”。因此,交通基金会并不是由邵宏丽个人出资和个人独自经营的企业法人,而是由电白县交通局作为唯一股东出资经营的金融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邵宏丽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仅行使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重要的是无论股东资格如何以及实际由何人经营管理,均不应影响交通基金会作为金融机构法人的性质。三、原审认定涉案的5500000.18元属于质保金而非存款性质错误。原审以“原告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在1997年5月30日共同作出的《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说明》中,已明确该笔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因此,该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是基于合同关系,双方为了实现工程承包合同目的而约定存入的……,故原告主张存入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是金融存款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涉案的5500000.18元属于质保金而非金融存款性质错误。第一,原审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珠海保安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珠海保安公司将3笔共计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上述事实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珠海保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5500000.18元在该合同关系中属于质保金的性质;珠海保安公司将5500000.18元存入交通基金会后,双方构成金融存款合同关系,而珠海保安公司正是基于后者主张权利。第二,珠海保安公司与交通基金会在1997年5月30日共同作出的《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说明》中,已明确“凡存入质保金的均由基金会发出准会员证作为存折,存取自由”,证明了珠海保安公司存入交通基金会5500000.18元属于存款,可以存取自由,发出的准会员证为存折,即双方构成金融存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认定“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是金融存款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
补充上诉意见:一、即使确实需要计算权益被损害的20年保护期,也应当在交通基金会1997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或者交通基金会于2001年4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始计算,因为这份说明并没有表示出侵害电白交通分局的利益,营业执照被吊销才显示出珠海保安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珠海保安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起诉,明显不足20年。一审法院以珠海保安公司存入款项的1997年1月14日起计算权益被损害明显错误。二、关于电白交通分局连带责任问题。交通基金会2001年4月19日被吊销,作为唯一股东和设置人,电白交通分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目前交通基金会的资产流失应当由电白交通分局举证其是否有财产可供清算。目前电白交通分局对此不能举证,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电白交通分局辩称:珠海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珠海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珠海保安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珠海保安公司在起诉时称,其所提供的《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的说明》,珠海保安公司已于1997年1月14日以工程质保金共人民币550万元存入交通基金会,而珠海保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显然,该20年时效为除斥时效,本案已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已过20年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交通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首先,从珠海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交通基金会的经营范围是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显然,从交通基金会的经营范围来看,交通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从金融机构的定义来看,交通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其三、金融机构无论是按交通基金会成立之时的法律、法规乃至当下的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均需要取得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交通基金会一方面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另一方面金融监督机构从没有对交通基金会进行督管。三、本案的款项属于质保金而非存款。珠海保安公司与交通基金会于2017年5月30日共同作出的《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的说明》中,已明确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工程质保金而非存款,并明确该质保金任何单方不能动用,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如数退回给承包者。因此,本案的款项并不是金融机构所谓的存款本金,当然也不存在计算存款利息的问题。四、珠海保安公司诉请电白交通分局与交通基金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第一,交通基金会登记为集体企业,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交通基金会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交通基金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是按照1988年6月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组成的企业,是按所有制性质组成的企业,而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与从法律的组成形式上与集体企业的法人制度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制度以及未清算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理论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这种突破是基于规范公司的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按公司法组成的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按所有制形式设立,后者按组成形式设立,不能将集体企业等同公司组成形式。因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规范这种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的法律形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清算赔偿责任不应该扩大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虽然在交通基金会组成时有电白交通分局加有意见,这是特定期间、特定时环境下的产物,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因企业的停业,从而让企业主管部门承担企业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珠海保安公司主张电白交通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珠海保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主张要求电白交通分局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且交通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显然本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质保金而非存款,因此珠海保安公司诉请电白交通分局与交通基金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珠海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珠海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补充答辩意见:一、20年是最长的诉讼时效保护,如果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时效的保护是2年现在是3年。若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话珠海保安公司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裁决是正确的。二、交通基金会的组成是在1993年公司法生效以后按照所有制的形式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在公司法没有实施之前的企业。公司法按组成形式设立,交通基金会是按所有制形式,珠海保安公司称的公司法不适用于交通基金会和电白交通分局的调整。
交通基金会、邵宏丽不作答辩。
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向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500000.18元及利息(以550000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2302.11元),以上合计为6322302.29元(暂计);2.请求判令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对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上列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保安公司,原名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1991年1月14日,珠海市公安局作为组建单位,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珠海市公安局,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冯元胜,注册资金为10万元。2013年7月18日,珠海保安服务总公司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及股东由珠海市公安局变更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30日,珠海保安服务总公司又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仍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基金会是于1995年8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由原广东省电白县交通局作为组建单位,于1995年8月22日向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原电白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为邵宏丽,注册资金为1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2001年4月19日,交通基金会因多年不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电白交通分局,是根据2014年5月7日印发的茂名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茂机编[2017]7号文件,经茂名市委、市政府批准,整合原茂名市交通运输局、原电白县交通运输局职责,组建的市驻区部门。本案交通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邵宏丽原任电白县七那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现在监狱服刑。
1995年10月9日,邵宏丽以珠海市升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电白县人民政府签订《独资改造和经营七那省道路段合同书》,约定由邵宏丽方独资经营电白县省道七那线改造工程。1996年3月12日,邵宏丽以珠海市升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电白县省道七那公路筹建小组与珠海保安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林敬好签订《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电白县省道七那公路筹建小组将七那线改造工程当中的七迳至宿车共31公里路段发包给珠海保安公司。合同签订后,1996年7月31日,珠海保安公司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元胜的名义将3953011元工程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后又于1996年7月31日、1997年1月14日分别存入12798.18元和1534191元,共计存入5500000.18元。珠海保安公司将工程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后,交通基金会发给《准会员证》作为凭证。该《准会员证》是载明:帐号为XX,户名为冯某胜,发证日期为960731,1996年7月31日开户,存入3953011元,1996年7月31日入股12798.18元,1997年1月14日入股1534191元,余额共5500000.18元,“发证单位”处盖有交通基金会业务专用章。1997年5月30日,交通基金会与珠海保安公司及电白县省道七那公路筹建小组作出《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以珠海市升华发展总公司独资投入改造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合作单位有广东省公路局、茂名市公路局,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工程项目,按照上级要求和该工程的运作,工程承包由承包者投入资金每公里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凡存入质保金的均由基金会‘发出’准会员证作为存折,存取自由,工程动工以后承包者存入基金会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即转入质保金共同管理的帐户上,任何单方不能动用该款,待工程结束,经过验收合同后,该质保金如数退回承包者。于1997年1月14日珠海保安公司以工程质保金共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00元)帐号:XX,户名:冯元胜,存折号:XX(已包括XX帐户上款项)存入交通基金会,发给准会员证,情况属实,特此说明”。珠海保安公司、交通基金会、电白县省道七那公路筹建小组均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未能动工,珠海保安公司未能按合同进行工程建设,交通基金会也未将上述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退还给珠海保安公司。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基金会经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只是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并不面对不特定公众,依法不具有金融机构吸纳存款的资格和职能,而且已生效的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交通基金会实质是由邵宏丽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管理,主要利益归个人,因此,交通基金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金融机构。对于本案涉案的5500000.18元的性质,珠海保安公司(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交通基金会在1997年5月30日共同作出的《关于电白县省道“七那”线公路工程质保金的说明》中,已明确讲明该笔款项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任何单方不能动用,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如数退回承包者,因此,该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是基于合同关系,双方为了实现工程承包合同目的而约定存入的,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并不具备存款的属性。珠海保安公司存入工程质保金后,交通基金会所发出的记载资金出入的凭证,也只是准会员证,而非存折。故珠海保安公司主张存入的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是金融存款性质,本案是金融存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珠海保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存入5500000.18元工程质保金给交通基金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珠海保安公司依法可向交通基金会主张权利。对于珠海保安公司的起诉,电白交通分局、邵宏丽均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珠海保安公司存入工程质保金的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至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已经超过20年,因此,珠海保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电白交通分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珠海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6元,由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珠海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一审提交作为参考提交但没有作为证据质证。该证据证明: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关于电白交通分局连带责任问题,交通基金会在2001年4月19日被吊销,其作为唯一的登记股东和设置人,电白交通分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资产流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应当由电白交通分局承担不能清算的举证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白交通分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该判决书没有关联性,珠海信投公司什么时候成立的,什么时候清算的没有细看,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不具有关联性。3.该判决书不是作为案例指导的判决,其本身不具备证明力。
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电白交通分局主张珠海保安公司就邵宏丽侵吞5500000.18元质保金在1998年9月11日写过申诉书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根据本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生效的刑事裁定书查明,珠海保安公司以被骗5500000.18元质保金为由,向有关部门举报邵宏丽。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基金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珠海保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交通基金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的定义为“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显然本案中,交通基金会并不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领取了金融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的规定,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分析,该条款主要是针对的是储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为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民众进行的,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兑现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可能危及到民众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交通基金会的业务主要是针对特定范围的特定人所开展的,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此本案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珠海保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珠海保安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存入5500000.18元,至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其二,交通基金会于2001年4月19日因多年不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珠海保安公司从此时开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在1998年的时候珠海保安公司曾以被骗5500000.18元质保金为由,向有关部门举报邵宏丽,也可以认定珠海保安公司在1998年的时候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因此无论从1998年开始或2001年开始,均有证据证实珠海保安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至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6元,由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健军
审判员  江剑兵
审判员  曾维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富华
书记员  区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