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1734号
原告: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祥,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崔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清,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祥,被告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97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就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原告承揽加工的铝单板事项,双方签订铝单板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各项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有79976.77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全部支付了货款,不欠任何款项。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总金额为702000元(结算金额696150元),按照双方约定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的业务员唐建强负责双方联系及账目的往来。至2017年9月25日止,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710000元及运费38250元。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已支付承揽报酬,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被答辩人单位的业务员唐建强负责,没有其他人员负责该业务。并且唐建强也是被答辩人的主要业务代表。答辩人先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货款,按照答辩人的记录还多支付了52100元。答辩人履行了业务,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新思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思维公司(乙方)与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新思维公司为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单板,计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总金额702000元。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收货时应当场清点货物数量,如有异议,必须当场记录于收货单上,并自收货之日起48小时内正式向乙方提出数量异议。甲方延付货款(货款不足亦在此列)则每日赔偿产品合同额的千分之五,乙方推迟交货,赔偿甲方损失为该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甲方支付货款应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等票据,须有乙方开具授权委托书,无乙方授权甲方不得改变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4月29日,双方对账,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尚欠新思维公司共计91139.84元。新思维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减去部分让利,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6.77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陈述称,款已付清,但在庭审中又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我们无法付款。且在双方对账后,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付款给新思维公司。
本院认为,新思维公司与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应按照承揽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结合新思维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91139.84元,新思维公司扣除让利后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6.77元,即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思维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以货款79976.77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甲方延付货款(货款不足亦在此列)则每日赔偿产品合同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新思维公司自行降至日万分之五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齐哈尔市装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货款已付清及合同签订时间,但付款均在对账之前,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付清货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976.77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7997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元龙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