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勤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4民初722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崔震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常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交通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元物业)、**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将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三供一业供水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马东兴)变更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星元物业公司主任马德军变更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并当庭追加**官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星元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官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并增加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美容费8000元、轮椅450元、在药店买药费300元,合计34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牡丹江市某小区,2019年该小区进行上下水施工,致使小区内路面高低不平、坑坑洼洼,行走非常艰难。2020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散步回家,进单元门时踩翻了单元门口用地砖架起的木板,额头磕在单元门门槛上。邻居们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额头有一处长约5厘米的创口、创面深约0.5厘米、张口度约3厘米,里外缝合30余针,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腿部青紫红肿不能行走。因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满员,医生建议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了解到住院要交10000元押金,因原告经济困难,故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就近到新华医院治疗,至今已经花费7000余元医疗费。四被告在施工结束后未对小区路面进行恢复,物业公司不履行职责,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齐齐哈尔交通公司未答辩。

牡安集团辩称,被告施工的某小区室外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于2019年10月完工。由于天气原因不满足施工温度要求,故楼梯间一层单元门以内的混凝土地面没有恢复,采用回填基砂夯实,保护居民正常通行,疫情过后,5月份复工,现整个小区除平台楼以外,其余楼内单元门内地面已经恢复至混凝土地面并进行了清扫,被告已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不能确定原告摔伤的原因与被告公司施工项目及施工路面有直接关系。

星元物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摔伤的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摔伤的后果并非是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与物业管理无关,因此原告诉请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该小区的上、下水改造工程是政府工程,地面的恢复并非是由物业负责,且该小区至今没有完工。

**官辩称,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破坏地面,原告所述的板子也不是被告铺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票据21张、门诊手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摔伤后共花费各项费用4900元。

牡安集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核对,2020年7月1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5张,金额合计为2719.63元,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

星元物业对该组证据中5张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3张出租车费票据及1张洗照片的收据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案原告受伤时所支出的费用有关。对于其他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的处方及2张挂号单、2张挂号科室出具的票据,因均没有加盖公章,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而且不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900元的事实。对门诊手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手册中记载原告有糖尿病史10年、脑梗病史5年,诊断为面部裂伤和软组织挫伤,治疗方式是清创缝合,同时也注射了破伤风、抗生素注射,该手册证实原告有疾病史,有脑梗后遗症,说明原告本次伤害与自身疾病和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关。

**官同意星元物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牡丹江新华医院妇科西药费94元,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其他票据及门诊手册,体现的治疗与本案原告伤情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治疗内容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33张、视频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在某小区34号楼1单元门口摔伤的状态。

牡安集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牡安集团没有关联性。

星元物业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摔伤的位置是平坦的,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该小区施工已达一年多,施工现场的状况小区业主都清楚,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也不能证实其摔伤的后果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所以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小区改造交工时,被告已经将地面恢复的比较平整,都是用黄沙垫的,且经过区里验收完毕。疫情期间有破损,找过被告多次,被告也去恢复了多次。被告施工完毕后上面没有照片所示的彩砖和木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摔伤的地点及摔伤时的地面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牡安集团举示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小区院内的地面平整。

原告称看不懂该份证据。

星元物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这份合同的工程概况的第五项中包括了整个160个小区的给水改造及小区道路恢复等所有的工程,挖开了回填是谁星元物业不清楚。这项工程是市政府的改造工程,政府发包给谁,与施工方如何约定与物业公司无关,被告也不清楚。

**官称合同其看不懂。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牡安集团施工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公司、星元物业、**官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家住牡丹江市某小区,星元物业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12月15日,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牡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城投公司、承包人:牡安集团,工程名称: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三供一业”分离改造项目(供水三期)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百合、柏树林等169个小区住宅楼及平房给水改造,小区给水泵房土建、水暖电改造,小区及道路给水外网改造。柞树林小区、天安路小区、光华街小区等市政道路恢复、小区道路恢复、天安路给水管网新建、光华街给水管网新建、铁路供电段、储油库、电务办公楼、货物处等给水改造,光华街给水泵房改造、天安路给水泵房改造、向阳社区综合楼给水改造、牡铁第四工程公司给水改造工程。”**官称其挂靠齐齐哈尔交通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某小区的下水改造工程、改造后小区内路面平整及恢复,2019年10月29日完工后,**官将小区路面垫上黄沙,平整完毕,**官施工完后路面没有彩砖和木板,现小区路面没有完全恢复是因为小区内供热工程没有改造完毕,且疫情期间不能施工。

***称2020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自外遛弯回家,走到某小区34号楼1单元门口处时,踩到门口的板子,板子翘起来导致***重心不稳向前摔倒,头磕到单元门槛上。***经120急救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置为:1.局麻下清创缝合;2.抗炎、降血糖,检测血糖等对症治疗;3.破伤风抗毒素肌注;4.上额骨,下颚骨CT平扫检查;5.必要时到口腔科门诊检查全口曲面X片后确定诊断,再拟定下一步治疗计划;6.加压包扎,换药,拆线;7.建议住院治疗,因口腔病房满员无法收治住院,请示总值班沟通联系后,建议到牡市二院住院治疗;8.随诊。***支付医疗费2744.63元。2020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20日,***多次到牡丹江新华医院门诊外科、内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8.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873.40元,***主张医疗费共计4900元,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既往病史为糖尿病史10年、脑梗病史5年。***称其前夫护理59天,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以及美容数额进行鉴定。***已经退休,没有因本次伤情减少收入。***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其伤情所需美容费数额,亦未举示外购药票据、轮椅票据及相关医嘱、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

另,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联系方式向齐齐哈尔交通公司送达,**官签收,在2020年9月7日开庭审理时,**官未提交齐齐哈尔交通公司的授权委托,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齐齐哈尔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被告**官自认其挂靠齐齐哈尔交通公司负责涉案小区内的下水及路面修复工程,其对保持路面平整、便于行走负有相应义务,齐齐哈尔交通公司不管是收取**官的挂靠管理费,还是与**官间存在雇佣等关系,其对**官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未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知,小区内路面并未修复平整,多边形地砖随处可见,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星元物业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对小区内部设施、设备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虽然本次上下水施工是市政工程,星元物业不负责路面修复,但其应时刻关注小区内路面情况,对可移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障碍物应及时清理,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原告***称其系在自家单元门口,因踩翘木板,重心不稳导致其摔倒,对于木板是由谁放置,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但地面不平加之该木板的随意放置无人管理,存在导致原告摔伤的危险。综上,上述三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与***的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官与星元物业、齐齐哈尔交通公司应共同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牡安集团能够举示证据证实其不承担涉案小区道路平整义务,故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问题。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糖尿病史10年、脑梗病史5年。***提供的摔伤视频显示,在其摔倒位置旁边摆放了一根黄色棍子,依据***病史及该视频可推知***需辅助相应支撑物品(如拐棍等)行走,依常理及病理推知***行走不便,其在平时走路时较其他无病史人员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在散步时没有家人陪同,又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应以30%为宜。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70%。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4900元。依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一张新华医院妇科94元)计算医疗费为38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关于***主张的护理费8458元、营养费5900元,因***未住院,亦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经本院释明,***对其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不申请鉴定,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计算依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三、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住院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0日到医院进行治疗,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行动不便,本院酌情保护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美容费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未对其后续美容费用申请鉴定,亦未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六、轮椅450元、外购药300元,因***未举示相关医嘱及相应票据,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

上款合计3953.40元,被告**官、齐齐哈尔交通公司、星元物业按70%比例连带赔偿2767.3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官、齐齐哈尔交通公司、星元物业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276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对牡安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953.40元的70%,计2767.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计336.50元,由原告***负担309.5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官共同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