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581执137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生,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81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司法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车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10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