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黄某与宋某、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81民初1021号
原告:黄某,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某、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现暂计654000元(以本金318000元月息6000元计算,自2008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共109个月,合计65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6日,被告*某作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出具借条,有被告*某签字和公司盖章,后被告偿还了50万,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10月17日,被告*某又以公司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该两笔借款交易时都有案外人***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虽每年原被告、案外人都见面商量还款事宜,但被告屡屡推脱,直至2016年底经案外人手,被告支付1000多元,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借钱是通过案外人***借的钱,我不认识本案原告,具体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借的钱都是用于公司周转资金。2008年借款后经案外人***用我的卡号还过50万元,***还开走了一辆别克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某作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黄某借款5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
2008年10月17日,被告*某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庭审时被告陈述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庭审时原告陈述今借到条上月息6000字样为原告书写,被告*某不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作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两次向原告黄某借款560000元、318000元共计878000元,有被告*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被告*某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即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180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180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承担3044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