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保元与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3254号
原告:*保元,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保元之子。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合,该公司厂长。
原告*保元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资款人民币2482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未付原告工资款。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农民工资款借条一张,2015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上述欠款3000元,下余2482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农民工资款借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24821.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现下欠原告工资款22821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条,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下欠原告*保元工资款22821元,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今欠到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22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元工资款228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原志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