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81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合,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合,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被告*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83.1万元及起诉以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经营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先后分六次借原告现金8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借据六份。承诺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都以不接电话及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付合、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借钱是事实,都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的,一共是借了原告85万元,利息是2分,我陆续还了原告一共43.5万元,我有原告给我打的收到条和汇款单,但本金还欠40万元左右,我和原告的关系都是很好的,后来因为利息那事在2015年说过,达成过协议,意思就是公司也困难,和原告关系也不错,利息就不说了,只还清本金就行了,但是后来协议被原告撕了,协议内容是从2015年开始不算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太行公司资金紧张,先后自原告***处借款六次,并约定利息为2分,按季结息。被告*付合向原告出具借据六张,分别为:1、2011年7月27日,20万元;2、2012年1月17日,11万元;3、2012年4月19日,19万元;4、20127月28日,16万元;5、2012年9月18日6万元,6、2013年1月5日,1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5万元。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付合签字及太行公司财务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其中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25日”,与被告太行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转账为同一笔仅5万元,被告太行公司陈述为两笔共计10万元,因该收条已载明给付方式为转账,依据常理分析,如为两笔,则被告太行公司应向本院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但被告太行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一份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上述收条与转账凭证为一笔还款,数额为5万元。因此,被告太行公司还款情况为:1、2014年1月25日,现金5万元;2、2014年1月28日,转账5万元;3、2014年9月11日,5万元;4、2015年3月23日,5000元;5、2015年4月8日,10万元;6、2015年5月1日,2000元;7、2015年6月1日,5000元;8、2015年8月27日,6000元;9、2015年12月4日,5000元;10、2016年1月6日,1万元;11、2016年2月6日,2.7万元;12、2016年8月31日,5000元;13、2016年11月18日,1万元;14、2017年2月23日,2万元;15、2017年6月5日,3万元;16、2018年2月15日,1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8.5万元。因原、被告间最后借贷发生于2013年1月5日,因此,本院先行分笔计算,至当日利息情况为:1、2011年7月27日的20万元,月息为4000元,日息为133.33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4000元(月息)×17个月(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133.33元(日息)×9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69200元;2、2012年1月17日的11万元,月息为2200元,日息为73.33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2200元(月息)×11个月(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73.33元(日息)×19日(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4日)=25593元;3、2012年4月19日的19万元,月息为3800元,日息为126.67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3800元(月息)×8个月(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126.67元(日息)×17日(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28753元;4、2012年7月28日的16万元,月息为3200元,日息为106.67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3200元(月息)×5个月(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106.67元(日息)×8日(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16853元;5、2012年9月18日的6万元,月息为1200元,日息为40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1200元(月息)×3个月(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40元(日息)×18日(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4320元,上述利息共计144719元。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共计85万元,月息为17000元,日息为566.67元。被告偿还数额为385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被告偿还利息数额为385000元-144719元=240281元,情况应包含两部分:1、按照月息计算,17000元(月息)×14个月=238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2、按照日息计算,566.67元×4天=2266元。因利息应以整天起算,故本院按照计算情况,认定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六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合因经营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对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均盖有被告太行公司的财务印章,且原告***最初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明知借款将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付合出具借条及还款系履行务行为,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太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9元,减半收取计9964.5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一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