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林临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合,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闫改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