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91民初492号
原告: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华爱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田泽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息百分之一,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田泽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华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田泽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田泽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华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到期还本息,本息合计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如不能及时还款,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处理田泽的全部资产,借款人田泽”。借据出具后,原告华海公司又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现金支票25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泽向原告华海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给付利息,在当事人签订的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在法律支持的合法利率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非按照借据记载时间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故借款利息应当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即其中10万元应当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付利息,另外25万元应当从2017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起付日为2017年8月22日,另外25万元利息起付日为2017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均计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田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