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瑞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腾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贻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7396482.75元,其中未完工程价款为28332.75元。但因上诉人停工时双方未核对已完工程量,未结算工程价款;且因双方均认可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主张的未完工程价款系其自行核实,故一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予发还重审。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声明,除一审申请解除补充协议外,又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重审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对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对双方之间工程款予以结算,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