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民特27号

申请人:邢台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平安路东侧康桥尚城**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3418686K。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大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01414583G。

法定代表人:王瑞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邢台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称,安泰公司与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了裁决。申请人认为,裁决所依据的2013年1月30日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补充协议》载明是根据申请人的会议纪要签订,但是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邵绩勤因刑事案件在2012年12月19日已被任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见证据一),直至2014年1月6日才解除强制措施回家。因此不可能在此期间召开会议商谈1#、2#楼施工相关事项、也不可能在2013年1月3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调整合同价款。二、该《补充协议》是为了被申请人甩项工程开发票所用,并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甩项工程,而甩项工程的施工人无法向我方开具发票,因被申请人是工程总承包人,开具发票需要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用申请人的名义来开具,所以才形成该补充协议用于开具发票,并且开具发票的税款还是由申请人承担的(见证据二)。如果按照正常开票流程的话,该税款显然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对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庭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反而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伪造的证据裁决定案。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邢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圆通速递面单查询信息(单号560444703964),拟证明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1日发函催收货款,被申请人在同年10月23日签收,具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

2、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员工高海涛出差到被申请人单位催收货款的高铁票及出租车票,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4月22日具有中断的法律事实。

3、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证明邢台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不能正确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具有枉法裁决行为,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4、圆通速递面单及查询信息(单号560601382151),证明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之后为了证明裁决的枉法以及未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7月1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发函催收货款,被申请人再次正常签收催款函件,印证了申请人第一次发律师函催收及被申请人签收的事实。

被申请人邢矿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在买卖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案的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范围,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而且申请人申请书所写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称仲裁庭枉法裁判,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邢矿公司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在仲裁期间均已提交,证据4是在仲裁案件结束后出现的证据,与仲裁案件无关。本案是撤销仲裁的案件,而不是二审案件,仲裁程序是一裁终局,裁决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是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邢仲裁字第205号裁决,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二、案件仲裁费10697元,由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申请人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仲裁期间均已提交,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邢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违法情形,因此,对于其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