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大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01414583G。
法定代表人:王瑞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广,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经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张竞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