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万诚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大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0141458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利广,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诚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106国道(彭村路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76777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路京城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号。
上诉人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原审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左利广、**,被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盐城二建、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五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沙河五建给付万诚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23105元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并指令其他法院重审)。理由:1、沙河五建与万诚公司2014年6月20日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审中沙河五建出示四份混凝土结算单,证明万诚公司向沙河五建供混凝土款为2983105元,出示魏红兵出具的领款凭证、借支条六份,证实沙河五建已经向万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60000元,沙河五建尚欠万诚公司23105元,原审中万诚公司对沙河五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2、2014年3月29日万诚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始终未解除,万诚公司起诉的货款中我方认为可能与兴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混淆了案件事实。
万诚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予以维持。
盐城二建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兴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万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沙河五建立即给付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沙河五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9-11号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全部工程,并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负责商品混凝土的验收结算。以被告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双方同时约定:从供货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结清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在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付款不及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980180元,2014年6月3日供应1050960元,2014年7月22日供应11***542.50元,2014年9月2日供应795195元,2014年10月26日供应963340元,2014年12月23日供应65027.50元,以上共计50142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29489***.50元。尚欠价款2065285.5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并自2014年11月底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032333元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65285.5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沙河五建辩称原告与被告兴业建工签订合同,欠款理应由兴业建工负责偿还,但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兴业建工虽与原告恒基公司签订合同,但兴业建工在该工程招标时并未中标,而是由被告沙河五建中标并承建该工程。在2014年3月1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沙河五建授权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原告所供材料均由***签收,款项均系由***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故货款理应由被告沙河五建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建工、盐城二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拖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鉴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征,故适当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价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底至给付价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22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沙河五建主张应以2014年6月20日即买卖合同生效日为分界点,这日之前使用的混凝土款应由兴业公司负担,之后使用的由沙河五建负担。本院认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生效日期看,沙河五建所签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2014年6月20日。因为,沙河五建与万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沙河五建签章处的落款时间两份一致,均为2014年3月1日,而万诚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时间两份不一致,万诚公司持有的那份该处空白未填写时间,沙河五建持有的那份该处填写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更符合客观实际。
2、从两份买卖合同的内容看,兴业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沙河五建于2014年3月1日分别与万诚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基本内容相同;沙河五建的合同履行期限完全涵盖了兴业公司的合同;沙河五建提交的万诚公司给兴业公司和沙河五建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证据显示两份买卖合同系同一个合同编号。综上,应认定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沙河五建与万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3、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亦不存在以2014年6月20日为分界点单独结算的情况。首先,人员没有区分。案涉工程中标前后的实际施工人及两份买卖合同使用方的委托人均是***,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都是***。其次,账目没有单独结算。合同履行期间,买卖双方经对账形成6份供货日期前后衔接、使用方均有经办人***签字的结算单,款项合计5014245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结算单的供货日期是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该时间段跨越沙河五建所主张的两公司各自负担的分界点2014年6月20日。但沙河五建认可该结算单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说明供需双方结算时并没有上述节点的划分,亦没有将兴业公司的用量进行区分或单独核算,而是由沙河五建一并结算。
4、从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量角度分析,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发包方对该工程量分别核算、单独列支或支付工程款。***作为一直在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其虽在证言中称两公司工程量的划分是以正负零为界,正负零以下是兴业公司承建,正负零以上是沙河五建承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现有证据能证明沙河五建中标的是全部工程,施工图纸是完整的,包含其所主张的兴业公司所承建的正负零以下。沙河五建与发包方就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亦无分别核算分别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兴业公司亦称其从未承建过该工程。而且从沙河五建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的“基础,负二层顶、梁、墙,负一层顶、梁、墙工程部位的取样单位均为沙河五建,样品成型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5日”,能证明沙河五建对正负零以下工程进行了承建或承接。对此,沙河五建二审中给出的解释是其对正负零以下也进行了施工。再者,从沙河五建给***的《委托书》授权内容包括“地库工程的施工经营”,亦应认定沙河五建对中标前已施工工程的事后追认。故,因承建该工程所拖欠的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理应由沙河五建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2.0元,由上诉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