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1734号
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入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泥)与被告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入学、***,被告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持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9年2月29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上确认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91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提供水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100元,并以299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498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4月22日往来对账函一份。
被告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款钱数属实,是正确的,对利息存在异议,我方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实,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991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99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4987.49元利息,原告所诉,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991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