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西赛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西赛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西赛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3号地块第1幢1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工业园区内三河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西赛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西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西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被上诉人河北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西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河北安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18,74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河北安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振动装置(价值310,400元)、引锭杆(价值95,900元)、存放装置(价值193,3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延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按延期交货货物价值1%计收。武汉西赛公司指定河北安丰公司在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交货验收,双方约定2017年元月4日交货。河北安丰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振动装置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元月19日,延期交货15天,应支付违约金46,560元,引锭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延期交货56天,应支付违约金53,704元,存放装置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延期交货35天,应支付违约金67,655元。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切前辊道(价值114,100元)、切后辊道(价值106,400元)、运输辊道(价值253,4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延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按延期交货货物价值1%计收。武汉西赛公司指定河北安丰公司在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交货验收,双方约定2017年元月8日交货。河北安丰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切前辊道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元月23日,延期交货15天,应支付违约金17,115元,切后辊道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元月19日,延期交货11天,应支付违约金11,704元,运输辊道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元月11日,延期交货3天,应支付违约金7,602元。2016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移坯车(价值185,000元)、长水口机械手(价值12,000元)、切向更换装置(价值63,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延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按延期交货货物价值1%计收。武汉西赛公司指定河北安丰公司在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交货验收,双方约定2017年元月14日交货。河北安丰公司也存在延期交货行为,移坯车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延期交货44天,应支付违约金81,400元,长水口机械手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延期交货44天,应支付违约金5,280元,切向更换装置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延期交货44天,应支付违约金27,72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18,740。一审错误认定开箱检查记录不能确定系交货时间。河北安丰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系大型裸装设备,本身有包装,也不用开箱检查。设备使用单位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对所有购进设备,均填写开箱检查记录,所以涉案的开箱检查记录,实质上就是河北安丰公司的交货检验记录,开箱检查记录上的时间就是实际交货的时间。综上所述,河北安丰公司延期交货是客观事实,武汉西赛公司已提交的开箱检查记录足以证明。河北安丰公司若有异议,应提交其送货运输单据来反证,而相关的运输单据在河北安丰公司,河北安丰公司对其不存在延期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能提交证据而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河北安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安丰公司起诉请求:1.武汉西赛公司向河北安丰公司支付货款304,204.35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以304,204.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8日至武汉西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算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武汉西赛公司承担。
武汉西赛公司反诉请求:1.河北安丰公司支付武汉西赛公司经济损失397,800元;违约金318,740元;合计716,540元。2.反诉费用由河北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河北安丰公司与武汉西赛公司共签订二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河北安丰公司向武汉西赛公司提供各类工业品货物,标的总计6,576,570元,合同中主要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严格按图纸加工制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合同附件《维修及制作技术要求》以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发(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出卖人负责办理并承担所供货物的运输及保险费用,确保货物完好运抵买受人现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货物保质期之内,出卖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由于出卖人货物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发生的质量问题,不受本质保期的限制。结算方式:货到验收确认后,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交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到期后无质量异议情况下,买受人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若出卖人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赔偿费按每拖延一天,按延期交货货物价值的1%计收;如延期交货,影响买受人正常生产的,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下方均有武汉西赛公司和河北安丰公司的盖章。一审庭审中,武汉西赛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中尚有货款的10%的质保金及前期余额,即河北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04,204.35元未支付。武汉西赛公司提交7份与案外人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开箱检查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安丰公司与武汉西赛公司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安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武汉西赛公司提供了货物,武汉西赛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了90%的货款。现河北安丰公司主张武汉西赛公司支付剩余作为10%的质保金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武汉西赛公司对所欠款项无异议,武汉西赛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向河北安丰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河北安丰公司要求武汉西赛公司给付304,204.35元的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河北安丰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武汉西赛公司主张河北安丰公司在履行部分合同时,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但武汉西赛公司仅以与第三方的“开箱检查记录”作为河北安丰公司延迟交货的证据,“开箱检查记录”并不能确定系交货时间,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对河北安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对武汉西赛公司请求河北安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武汉西赛公司撤回要求河北安丰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98,2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西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安丰公司货款304,204.35元;二、驳回河北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西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由武汉西赛公司负担(此款河北安丰公司已垫付,武汉西赛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河北安丰公司)。反诉费已减半收取5,483元,由武汉西赛公司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武汉西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安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胡月斋是河北安丰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胡月斋安排人员将签订的物流单据收走,导致武汉西赛公司未留存送货单据,河北安丰公司也未予提供;2、2017年2月15日至2月16日熊大(朱金雄)与hxb(胡秀彬)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河北安丰公司截止2017年2月16日还有部分设备(升降挡板、机械手、引锭杆、移柸车等)延期交货,三份合同的货存在延期交付;3.2018年10月26日15时25分至15时55分魏益明与胡秀彬电话录音,拟证明河北安丰公司延期交货已违约,开箱单上的时间即是实际交货的时间;4.2018年10月27日15时,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毛羽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河北安丰公司延期交货已违约,开箱单上的时间即是实际交货的时间。5.邮件截屏三张,胡秀彬与武汉西赛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签订的邮件往来,证明胡秀彬为河北安丰公司实际的项目经理,佐证录音证据。河北安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胡秀彬并非河北安丰公司职工或经理,胡秀彬与武汉西赛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也与河北安丰公司老板认识,胡秀彬将业务介绍给河北安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视频中的人物不能确定是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人物表情来看,其所述明显存在语言闪烁、表情闪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为胡秀彬的邮箱。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北安丰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目前无法提供原始送货凭证,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达到证明存在延期交货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均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直接证明延期交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武汉西赛公司确认主张违约的合同指向的为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1月8日三份合同,并针对三份合同提交河北安丰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附工业品买卖合同、开箱检查记录、发货清单)。河北安丰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标的名称、标的总金额、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均无异议。但对武汉西赛公司自行拟定的每份合同对应的标的物的实际交货日期、延期天数、罚款比例、违约金、开箱检查记录存在异议。河北安丰公司针对三份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陈述意见为:对开箱检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实际送货日期,河北安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供货过程中,如所发的货物件数比较多的情况下有发货清单,但武汉西赛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无河北安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武汉西赛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附工业品买卖合同、开箱检查记录、发货清单)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安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北安丰公司虽对所涉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时间以及送货方式均无异议,但武汉西赛公司为证明河北安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提交的开箱检查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均无河北安丰公司签章或河北安丰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开箱检查记录单上只有武汉西赛公司和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炼钢一厂签章和人员签字,且两公司签字的时间也不吻合,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所涉三份合同标的物的实际送货时间。武汉西赛公司与河北安丰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武汉西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及时通过相应的渠道和途径向河北安丰公司催收货物以及在支付货款时对逾期送货行为提出异议,并作为付款的抗辩理由,武汉西赛公司在自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以对方已无法提供物流单据为由而主张河北安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汉西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要求河北安丰公司支付逾期送货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西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武汉西赛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歆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