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2467号
原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卫津南路**海河剧院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张书航,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陶冶,被告房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河东区玉山里36号楼(45-49门)纠倾及加固修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的鉴定报告和倾斜观测报告,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依据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对河东区真理道玉山里36号楼(45-49门)建筑进行纠倾及加固设计,设计费为1310000元。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8套全专业施工图后,被告在2019年10月11日支付了设计费65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本案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设计费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