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宇骏,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31号安东大厦8-14层。
法定代表人:张书航,院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7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相同特征,性质相同,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及桥西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区、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由,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