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8号海河剧院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张书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郭春明,被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奖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退休之后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任副总建筑师一职。任职期间,原告全程参与海河后五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并被派驻现场指挥部,担任技术负责人一职。在海河后五项目开展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参加涉及方案汇报、审批、协调等会议,认真履行了职责。2014年底工作全面结束,原告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应得到相应报酬及奖金,但被告无理拒付奖金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自退休后并未与被告形成返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返聘合同纠纷的诉讼方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自退休后与天津市天助建筑工程科技咨询发展中心形成返聘合同关系,且工资均由该单位发放。三、原告既非被告处返聘职工,其引用薪酬制度要求其相关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薪酬制度是针对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对于返聘等劳务关系人员并不适用。四、原告主张奖金计算依据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自天津市建筑设计院退休,退休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助建筑工程科技咨询发展中心(被告下属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该中心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务合同。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该中心签订了解聘合同,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在该中心从事审图等工作,每月报酬为5000元,另加挂证费5000元和审图奖金。
另查明,原告自述参与了被告“海河后五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自2012年8月份该项目指挥部成立至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派驻原告常驻该项目现场指挥部,主要工作内容是代表被告和其他单位开会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反馈给被告,被告再根据反馈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报酬,原告自述被告尚有奖金未向其支付。在此期间,原告仍在案外人天津市天助建筑工程科技咨询发展中心工作,该中心仍向原告发放报酬。
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房屋鉴定设计院薪酬制度》一份,其中适用范围为本院所有员工。工资总额由薪级工资、岗位工资、工作津贴、生活补贴、绩效工资、物价补贴、房帖、奖金等部分构成。生产设计岗位职工薪酬按照实际完成生产产值的30%计算,每月按照预估设计产值发放工资及预付奖金,年终按照完成产值一次性结算。
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会议纪要,其中规定各生产部门可根据自己实际生产需要,返聘或外聘部分专业审图人员,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年底按照实际工作量纳入考核。
原告主张其奖金应按照《天津市房屋鉴定设计院薪酬制度》执行按照30%计算,对于工作量被告领导曾开会承诺按照10%计算,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也规定,建筑市政工程设计中,建筑与室外工程方案设计占工作量比例的10%。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天津市天助建筑工程科技咨询发展中心提供劳务的同时,作为被告“海河后五规划方案设计项目”指挥部的常驻人员也提供了劳务。从庭审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上看,原告主要的工作内容是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和其他单位开会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反馈给被告进一步完善设计,主要起到的是沟通协调的作用,被告为此每月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劳务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所谓奖金问题作出过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天津市房屋鉴定设计院薪酬制度》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主张奖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