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603执异82号
申请执行人德阳市成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石油公司)与德阳市兴重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重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德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唐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重机械公司系唐刚、***夫妻出资并作为股东,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人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兴重机械公司虽为唐刚、***两人出资设立,但*刚、***系夫妻关系,兴重机械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兴重机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唐刚、***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第三人在举证答辩期间内仍未提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兴重机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兴重机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物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唐刚、***双方利益高度一致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兴重机械公司的财产容易混同,但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兴重机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在第三人在未尽到股东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其应对成德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成德石油公司与兴重机械公司、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于8日作出(2010)旌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兴重机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更换6米3车床主变数箱一套;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5米车床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互相返还车床和贷款;三、由兴重机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成德石油公司损失1551580元(其中陕西损失[220000元+44000元]×60%即158400元+登鸿损失880000元+5米基础损失459180元+延迟交货罚款54000元)等。兴重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德民终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德阳大数据查询系统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刚、苏雪莲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3日,唐刚、***出资成立兴重机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刚、***分别实缴出资50万元。
一、追加唐刚为(2015)旌执第8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德阳市成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2010)旌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缨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琴书记员代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