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6776号
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系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
负责人:高广生,系该检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英,男,系该检查站后勤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颉,系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英、崔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965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744554元。合同总金额是按照合同条款、规范、指标文件要求计算出的包干价格,包括到达甲方所指定工地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的所有费用。供货及安装期60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且乙方递交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即297816元作为预付款支付乙方;2、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共同对数量、外包装外观有无破损进行初步验收合格,且甲方对接到的结算通知书和技术资料确认无误后,支付全部货物设备价款的80%,即再付297816元;3、安装完毕,进行测试、调校到可正常运行,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证,且乙方全部资料交验合格后,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结算书,决算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即再付111683元达到95%;4、剩余5%为质保金由甲方预留,保修期1年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支付。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根据甲方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作内容顺延至1月22日晚17点前交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80694元。原告按期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运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结算工程尾款,被告以需要上级审计为由,迟迟不予结算。目前,标内工程尚欠148958元,增量工程尚欠180694元,合计3296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证及相关的材料发票。工程竣工以后,被告的项目及边防总队对工程进行了审计验收,审计后工程款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另外,案涉项目于2016年1月22日完工,被告在2016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595622元,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原告与被告结算至今已经过去了3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标的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2015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44554元(本合同总金额应是按照本合同条款、规范、招标文件要求而计算出的包干价格,包括到达甲方所指定工地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的所有费用),供货及安装期6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乙方递交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即297816元作为预付款支付乙方;2、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共同对数量、外包装外观有无破损进行初步验收合格,且甲方对接到的结算通知书和技术资料确认无误后,支付全部货物设备价款的80%,即再付297816元;3、安装完毕,进行测试、调校到可正常运行,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证,且乙方全部竣工资料交验合格后,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结算书,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即再付111683元达到95%;4、剩余5%为质保金由甲方预留,保修期1年满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作内容工期顺延至1月22日晚17点前交工,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80694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及安装,于2016年1月22日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2月30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632元,但至今未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合同》及《大连边防检查站运维中心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而行。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2日前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决算书后,并未依约及时进行决算审计,并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同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包干价格,且补充协议是在工程增量实际发生后补签,原告还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来证明工程增量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95632元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9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但被告拖延决算审计至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而被告拖延决算审计至今,故对被告此节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652元;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边防检查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