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94号
原告***,农民。
原告关敏子(又名关计民),农民。
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10号3号商办楼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508403。
法定代表人王鹏举,任公司经理。
原告***、关敏子与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敏子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与我们达成协议,由我们对被告承包的内丘县盛钰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型沼气工程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约定待施工完成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22.5万元。2014年年底前土建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2.5万元尚未给付,经我们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们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22.5万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尚欠12.5万元。
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关敏子与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二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内丘县盛钰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型沼气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工程款总计22.5万元。2014年年底土建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二原告12.5万元。另查明,关敏子曾用名为关计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丘县盛钰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型沼气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待施工完毕后一次性全部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2.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已属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期限应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关敏子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北天人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少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