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412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4栋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687824XQ。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502937.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2937.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留守人员工资损失25.92万元(从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榕庄2期);工程地点: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温泉大道旁;承包方式:采用建筑面积包干、提供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架子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桩基础清理、抽水、场地平整夯实等、所有施工所用机械费用、塔吊费用及操作人员工资、指挥人员工资,砼分项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抹灰分项工程、楼地面分项工程、屋面分项工程,进场材料的下车,工程完工后材料堆码、上车等。合同还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及相关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材料、机具等进场施工。2015年6月,因涉案项目资金出现问题,2015年6月12日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确认:被告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相关原因造成本项目已停工,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工程款结算为1380万元。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在承接被告分包的工程中,原告按照施工情况租赁了数量非常大的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施工项目,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现场已经用于支撑模板、钢筋的钢管、顶筒、扣件突发停工,结构板未浇筑混凝土导致使用的钢管及扣件根本无法拆除。经与被告项目经理***协商,其考虑无法拆除,并且今后复工也需要这些固定好的建筑设备,遂于2015年11月结算时同意接收钢管、扣件并签字确认。但接收过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站租金,也未与原告及租赁站协调处理。后因租赁纠纷,原告被起诉,并被无辜扣划了400万元款项给租赁站。扣除2015年8月停工之前原告本应承担的租赁费497062.88元,给原告造成钢管租赁损失高达3502937.12元。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存在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20万元。因租赁设备无法拆除导致工人留守照看四年多,原告也产生了相应工资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计价,已包含了塔吊、钢管扣件费用;二、拆除钢管、扣件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不能拆除,应当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租赁合同系双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租赁损失赔偿责任;四、***并未确认由被告承接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原告称2015年12月20日向***提出钢管扣件不能拆除,请***确定。***的批复“以现场认定为准”并没有确认原告的说法。相反,双方于12月27日签署了最终结算,也并未约定还要由***一方继续承担持续发生的租赁费用。2015年12月27日决算单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举示的租赁费统计表的形成时间,决算单的内容已经涵盖(如果存在的话)或者变更了租赁费统计表,从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上可以判断***实际并未同意由被告承担钢管扣件后续租金,并且双方形成最终结算价1380万元解决一切争议,“双方不作任何调整”。五、***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钢管、扣件其实一直是由原告**控制之下,而非在***或被告控制之下;六、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决算单的最终结算金额1380万元,已经比原告应得直接造价多出160余万元。决算单尾部注明“包干结算等一切费用,再无减,总价1380万元,双方不作任何调整”,该约定系对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违约责任的兜底条款,多出的160万余元已包含了所有的补偿、赔偿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钢管、扣件的保管义务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看管人员的工资,并且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并没有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明。综上,被告天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于**公司与天津**公司、重庆**实业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上限不超过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的年利率6%);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天津**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认定,天津**公司系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天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榕庄2期)。二、承包方式采用按建筑面积包工、包乙方提供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三、承包范围包括架子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桩基础清理、抽水、场地平整夯实等、所有施工所用机械费用、塔吊费用及操作人员工资、指挥人员工资、砼分项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抹灰分项工程、楼地面分项工程、屋面分项工程、进场材料的下车、工程完工后材料堆码、上车。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劳务费的支付:乙方自愿垫资修建至乙方承包范围全部完成后,经相关部门、监理、甲方等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审核的工程造价付总价的50%给乙方。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支付至双方审核价的80%,余款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8%,留2%质保金,甲方不承担利息,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结清全部尾款。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及相关损失费用。……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因素外,及因甲方及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按甲方指令将工程施工到安全部分,并按甲方要求将自带物品器具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承包劳务费100%的支付给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责任,赔偿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奖励每平方20元,如不能按时完成罚每平方30元,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
2015年11月28日,**公司与***签订《四区五区结算协议》。载明:***榕庄项目部四区五区别墅房因**公司和天津**公司的相关原因造成本项目已停工,故天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终止,就已完工程达成如下结算方式:1、A4/A5/B1户型温泉泡池不计算建筑面积,游泳池按其外围尺寸计算建筑面积。2、A4、A5户型1抽线到2抽架空层按照折半面积结算。3、A4/A5/B1架空层按吊一层结构外围实际面积计算……则**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
2015年12月27日,**公司与***签订《悦榕私邸、悦椿酒店工程(四区、五区重庆**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载明:施工周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0日,结算时间2015年12月16日。1、基础至架空层及游泳池施工共36栋6874746元。2、负一层及一层结构施工共36栋5901743.12元。3、砌体及二次结构共完成13栋278117.74元。4、补助四区未做上身部分只作基础部分钢筋、混凝土、模板37606.9元。5、计时工和屋面返工部分合计60988.35元。6、项目部租用**班组钢管、扣件合计27794.98元。合计:13180997.09元。7、应扣除未做部分……(5)扣除塔吊租赁费644960元。此项**劳务班组有争议,请**和周总定夺。***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并注明“包干结算一切费用,再无减,总价1380万元,双方不作任何调整”。
庭审中,**公司举示了《天津*****榕庄项目2015年各租赁站租金费统计表2015年6月份起》,拟证明:由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停工,导致现场钢管无法拆除,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现场负责人**请被告项目经理***对现场钢管租金由天津**公司承担确认,***签字予以确认。因北碚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悦榕庄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8月停工,故从2015年9月1日起的遗留在现场的钢管租金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证据显示,乙方签字**处有“因工程停工,现场钢管无法拆除,租金由**公司承担,请**确定**2015.12.20”字样;甲方签字**处有“现场认定为准***”字样。
天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签字也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的签字并没有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周期进行确认,而是批注的以现场认定为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在2015年12月20日之后,及2015年12月27日,***与**签署了四区五区原告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对超出合同范围所临时使用的原告方钢管扣件,费用确认为27754.98元,及双方最终并没有确认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中载明的事实。
**公司还举示了2020年4月初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起
诉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九龙坡区双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租金结算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执保4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损失情况。天津**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公司对涉案项目现场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是否无法拆除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BG-2020-FJJ-0044号鉴定意见书,最终意见为:6.1重庆市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中的4-A4-3号楼、4-B1-13号楼、4-B1-14号楼、4-B1-16号楼、4-A5-8号楼、4-A5-2号楼共6栋房屋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架在浇筑混凝土28天后已不承受主体结构的重力,可直接拆除。6.2重庆市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中的4-A4-9号楼、4-A4-10号楼、4-A4-11号楼、4-A4-12号楼、4-A4-13号楼、4-B1-15号楼共6栋的脚手架、模板及其支架仍处于受力状态,不可以直接拆除,应将绑扎钢筋骨架拆除后进行拆除工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万元、现场勘验1200元均由**公司垫付。
**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认可。鉴定机构共认定6栋房屋可以直接拆除,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是这6栋楼中的4-A4-3、经原告申请调整为4-A1-4,但是实际上仍属于调整错误,应该为4-A5-2。4-A5-2,进行了鉴定。4-A4-3不属于鉴定范围,但是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公司认为,从鉴定结论分析,共应当鉴定9栋楼,其中3栋楼可以拆除,6栋楼不可以拆除,并且不可以拆除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在9栋楼中占绝大部分,至少80%,因此被告至少应当承担85%至90%的赔偿责任。
天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描述无异议。该意见书可以证明报告载明的钢管扣件均是可以拆除的,故原告主张现场钢管扣件不能拆除不成立。特别说明,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对相关**现存钢管能否拆除的客观描述,不代表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范围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也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钢管属于**公司租赁的物品。鉴定意见分二部分,一部分是可以直接拆除,另外一部分是虽然不可以直接拆除,但是将绑扎钢筋骨架拆除后是可以进行拆除工作的,所以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所有的均可以拆除,只是工序不同。原告在此前庭审中陈述是因为构成了承重结构,故无法拆除,该辩解意见是不成立的。且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平面图及被告举示的结算单显示,整个工程根本不包含A1户型,鉴定中原告对其施工范围及鉴定内容多次调整、变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其实对其施工范围自己都是不明确的。原告选择性指认的方式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的证据使用。即使假设原告所指认的12个**均系原告施工,但是该鉴定意见也证明钢管是可以拆除的。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所有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其放任租金持续发生的责任是原告造成,且提供上述租赁物,看管、拆除的责任都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无法拆除,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向被告天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基础即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无法拆除。但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姑且不论双方对于原告具体施工**的争议,即使仅按照鉴定意见书最后的认定意见,鉴定所涉12栋楼的钢管、扣件都是可以拆除的,只是工序上存在区别而已。则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二、原告**公司举示的《天津*****榕庄项目2015年各租赁站租金费统计表2015年6月份起》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所签意见为“因工程停工,现场钢管无法拆除,租金由**公司承担,请**确定”;***签署意见为“现场认定为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代表天津**公司认可了**公司的主张,即在此之后的钢管租金等由天津**公司承担,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在2015年12月20日形成统计表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悦榕私邸、悦椿酒店工程(四区、五区重庆**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包干结算一切费用,再无减,总价1380万元,双方不作任何调整”。该1380万元的结算金额高于该结算单上的分项列举金额,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380元。由此可见,该金额系双方在停工以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达成的最终结算意见。现**公司另行主张钢管扣件损失赔偿,违背了该最终结算协议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天津**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根据前述已经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公司并未证明被告天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8元,减半收取19249元,及鉴定费121200元均由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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