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62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农民工返乡创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687824XQ。
法定代表人:李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退还**诚意金10万元、定金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将其名义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的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K0+800——K0+960),全部转包给**施工。**为履行合同,向***支付了诚意金10万元,***出具了收条。为准备签订协议,**通过现金、微信方式支付了定金2万。案涉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因拆迁问题只有小部分工程未施工。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拟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作业,发现建设单位仍未解决拆迁问题,致工程无法施工。**产生现场施工人员工资6万元,出差费用损失8000元。**为自然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且协议约定了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开展施工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更没有授权***、***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没有收到**的诚意金、定金;2、**诉称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项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重庆渝高科技集团施工员找到我完成L52道路甩项部分收尾,我方以**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渝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2月**经***及一个姓谢的男子介绍,与我合作施工L52道路甩项部分。***是朋友介绍给我的,***的男子是中介的角色,他们两人共收取了**2万元中介费,我没有收到,与我无关。2019年2月,***与**签署了合作协议,把项目部物品移交给**,收取了10万元转让费用,并非诚意金,且**也接收了项目部并实际施工过,不应退还。协议还约定**严禁再次转包。但之后,**再次转包给案外人并收取15万。**等人进场施工了一个半月左右,停止施工。后***从业主代表处得知了L52甩项部分用地补偿未与拆迁户达成协议,无法继续施工故撤场。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项目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记账凭证、报销单、车票、收据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打印字体显示甲方为**公司,甲方代表处手写签名***,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的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K0+800——K0+960)项目施工进行合作。结算以业主方现场调价,据实结算为准。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的招投标工作,费用自行承担,承担26万现金保证金。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由于甲方已完成了内部招投标,支付了26万的现金保证金,并且购置了部分施工设备。所以,甲乙双方签合作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支付1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7%股份分红中,在后期月进度分工中扣除。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公司未加盖印章。
签订合同当日,**向***转账10万元,***向**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关于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诚意金10万元,用于接收现场以及现场组价等工作。如果在本月月底未能搞好科学的施工方案和按2018年定额做预算,则退还诚意金,取消合同。备注:以银行票据为准。
**在庭审中**,签订合同前***是代表***与**谈合同,**同意后缴纳了定金。为证明***的身份,**举示了与***的聊天记录:
陈:我只能找你,因为你与熊总签合同的,我是他的办事人员,他交代我怎么办我就得怎么办啊。
2019年2月16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定金2000元。此定金用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市政项目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正式签订合同是于2019年2月18日。**举示了2019年2月19日、2月20日的微信转款记录共计18000元,收款人显示是L52道路陈,无备注。****也是转的定金。共计支付定金2万元。
**在庭审中**,**是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未向其出示**公司的委托书,是***告知其与**公司是合作关系。**称支付2万元定金的时候给***打了电话,但***不在,让**交给***。**并未拿到科学施工方案,但***要求**先进场开挖,工程未完工。进场后有村民阻工,***通知**退场。主要做的工程内容是甩项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虽然《项目合作协议》打印字体的甲方是**公司,但**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在之后的联络中也未显示有**公司直接收款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表示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公司的委托授权书。项目合作协议上甲方处签字的***应为合同相对方。
由于**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根据收条载明的“如果在本月月底未能搞好科学的施工方案和按2018年定额做预算,则退还诚意金,取消合同。”现双方并未形成施工方案,合同也未能继续履行,诚意金应予退还。对**要求***退还诚意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缴纳定金的行为,2019年2月1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显示缴款金额2000元,并注明了定金用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市政项目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根据**关于:签订合同前***是代表***与**谈合同;支付2万元定金的时候给***打了电话,***让**交给***的**,结合***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收条中载明的用途,本院对其关于***代表***的身份的**予以采信,对该笔出具收条的金额予以认定。另外两笔2019年2月19日、2月20日微信转款系在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向***的转款,结合***在定金收条的**,本院对**关于该两笔款项也系定金的**予以认定。故对**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逾期未退还,对**要求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公司及***退还诚意金、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请求判令**公司、***退还诚意金、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诚意金100000元、定金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