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9570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4栋7层1号(维安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687824XQ。
法定代表人:李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2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艺,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1953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得胜街**号***8-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翰***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7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为止);5、原告对740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公司承包的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悦榕庄二期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外,及因甲方及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按甲方指令将工程施工到安全部分,并按甲方要求将自带物品器具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的承包服务费100%给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支付**公司工程质保金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转账支付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后***退还70万元,尚欠3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6月,因被告**公司的悦榕庄项目销售不好,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公司就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工程款为1380万元。2015年春节前,**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2016年,**公司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双方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悦榕庄二期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工程施工处于违法状态。原告起诉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项下的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原告的施工工程不仅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3、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系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且,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垫资修建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全部完工。因此,被告**公司的资金链断与不断,与原告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没有必然联系;4、因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支付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5、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系向第三人***支付的,退还该保证金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作***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2014年5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悦椿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榕庄二期(悦椿森林宅院),工程地点为**十里温泉城大道,建筑规模为悦椿森林宅院三、四区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签章处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
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签订《四区五区结算协议》。载明:**悦榕庄项目部四区五区别墅房因**公司和**公司的相关原因造成本项目已停工,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签订《悦榕私邸、悦椿酒店工程(四区、五区重庆**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载明结算总价为1380万元。2016年1月9日,***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贵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65万元,用于解决**公司所有民工工资……”2016年2月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
本案当事人对**悦榕庄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8月停工无异议。
庭审中,**公司举示2014年7月2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的尾部甲方加盖有**公司重庆**悦椿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的签名。合同载明工程的名称为: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悦榕庄二期)。承包方式采用按建筑面积包工、包乙方提供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包括架子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桩基础清理、抽水、场地平整夯实等、所有施工所用机械费用、塔吊费用及操作人员工资、指挥人员工资、砼分项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抹灰分项工程、楼地面分项工程、屋面分项工程、进场材料的下车、工程完工后材料堆码、上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劳务费的支付:乙方自愿垫资修建至乙方承包范围全部完成后,经相关部门、监理、甲方等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审核的工程造价付总价的50%给乙方。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支付至双方审核价的80%,余款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8%,留2%质保金,甲方不承担利息,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结清全部尾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因素外,及因甲方及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按甲方指令将工程施工到安全部分,并按甲方要求将自带物品器具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的承包劳务费的100%支付给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奖励每平方20元,如不能按时完成罚每平方30元,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的法定印章。***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同时,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系**公司应当垫资修建至承包范围全部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甲方审核的工程造价付总价的50%支付。**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公司举示搜狐网页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资金困难也不对**公司的先行义务(自行垫资修建至承包房屋的工程全部完工)构成影响。**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公**举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根据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6976号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公司与***在该案庭审中均称**悦椿三、四区工程是由***实际投资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挂靠了重庆荣升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振兴档案服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称:2014年5月25日,***告知其挂靠的公司发生变更。”拟证明***先后挂靠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荣升公司、**公司进行施工,***并非**公司员工;项目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公司的代理人,其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另案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就悦榕庄二期(悦椿森林宅院)旋挖桩劳务工程的(2015)碚法民初字第0616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该案件的(2017)渝01民终6040号终审判决书,以及在上述案件一审过程中,***举示的《工程形象进度及月度审批表》。在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以**公司名义承接**公司的二期工程中三区、四区、五区以酒店、综合楼”,“***在工程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只需要签名就可以了”。二审法院认为:“***系**公司的代理人……原判采信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审批表、结算单并无不当,**公司应当对项目部印章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公司应当系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选择和信赖的交易对象系***;对《工程形象进度及月度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程形象进度及月度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年6月1日,重庆市规划局**区分局向我院出具《关于重庆**悦榕庄二期工程(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悦椿森林宅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调查复函》,载明:**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取得“重庆悦榕庄(**区温泉城运河片区1-1-5地块山地宅院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9201200018号);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重庆悦榕庄(温泉城运河片区1-5-1/02、1-8-1/02、1-8-4/02地块A、C区(酒店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9201200031号);于2015年9月23日取得“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9201500033号)。**公司对上述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复函不能证明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悦椿森林宅院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司未发表意见,但其举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9201200018号)、(建字第500109201200031号),与上述复函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公司是否系《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合同效力。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040号终审判决书对悦榕庄二期工程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公司应当对项目章承担责任的认定,且在本案中,**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推翻上述判决书的认定,由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在该份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公司系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于2013年取得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了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所需资质,且根据重庆市规划局**区分局向我院出具的复函也载明了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均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四区五区结算协议》、《悦榕私邸、悦椿酒店工程(四区、五区重庆**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的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悦榕庄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8月停工,且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四区五区结算协议》载明的“**悦榕庄项目部四区五区别墅房因**公司和**公司的相关原因造成本项目已停工,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
根据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悦榕私邸、悦椿酒店工程(四区、五区重庆**公司**班组方量决算单)》,在该决算单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80万元。故根据原告陈述,扣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90万元,以及**公司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50万元后,**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万元(1380万元-290万元-3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故**公司应当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线不超过原告诉称的年息6%)计算74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
虽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支付100万元,但在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有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或**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要求**公司返还其保证金3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7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74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公司欠付其74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之日,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2015年2月10日不能完成的,甲方将对乙方进行罚款,又因双方于2015年12月进行了决算。故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竣工期,即使从2015年12月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7年10月起诉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也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上限不超过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的年利率6%);
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0元,由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70元,由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