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257号
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84792695。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赵宏国,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垃圾清运费346580.00元,该款利息286968.24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水泉沟信用社1.15%计算),本息合计:633548.24元。
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垃圾清运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清运费每立方米人民币26.00元,包括一切车辆、设备、人工费用,村里出专人进行实际测量,算出方量进行核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高庙村)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按时完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共清运垃圾13330立方米,已清理完工,合计清运费346580.00元,有被告村委会公章和验收人员村书记、村主任委员四个人的签名。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34658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与被告,被告盖章验收,村书记赵树合、村主任康起发分别在上面签字,但工程款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无钱拒付。后经两次换届,新官不理旧账,虽经无数次催要,但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已经6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村民代表认为清理垃圾数量不实,费用过高,应当提供实际运输车辆、数量、人员,依法评估。1.合同第三条约定“村里出专人进行实际测量,算出方量进行核算。”但是原告在没有实际测量报告的情况下开始清理垃圾,违反合同约定。2.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50%时,乙方作出工程预算,甲方审核后,核实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70%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没有做出工程预算让被告审核,违反合同约定。3.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十日内作出工程决算,甲方审核后或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款由甲方在十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97%,剩余3%保修一年后全部付清。”原告没有在验收后十日内做出工程决算,也没有经审核、审计、或者评估(应当提供实际运输时间、车辆、数量、人员,依法评估),原告要求支付垃圾清理费违反合同约定。4.原告不是实际清理垃圾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当时村主任康起发的儿子康健,康健使用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向原告支付8%的管理费。因为康起发与康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当时村主任康起发与他的儿子康健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组织村委会成员、各小组长、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均反映2015年以后村里每年垃圾清理费为80000.00元,参加人员均认为康起发与康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此次半年的垃圾清理费高达340000.00余元,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清运垃圾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的公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证据2、验收证明,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证明工程完工验收,验收人员是康殿文、司秀荣、李丙俊、赵树合。康殿文是村委会主任,司秀荣是会计,李丙俊是副村长,赵树合是当时的书记;证据3、发票,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垃圾清运工程开具的发票,金额是346580.00元。底联上有书记康起发和主任赵树合的签字,有康殿文的签字。还有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章;证据4、李丙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至2018年,原告都到村里索要垃圾清运费;证据5、催欠款通知,证实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证据六、工程预决算表。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证明涉案垃圾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当时村长康起发的儿子康健;证据2、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薛彦民签订的桥下垃圾清理合同,承包期限是三年,每年清运费8000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半年垃圾清运费340000.00余元过高。证据3、2012年11月3日高庙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没有说明具体需要清运的垃圾数量是多少,只是说了需要清运垃圾。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清理垃圾的事实及经村委会成员对方数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事项有八项,其中第一项为:五组张双铁路桥下,村垃圾储存中心已经储存全村垃圾半年多,现在垃圾堆积如山,十分影响环境卫生,为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附近村民以及学校的正常生产生活环境,急需将垃圾运走。到会代表三十余人签字。
2012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高庙村孟泉沟,工程内容:清运垃圾,外运至垃圾场。承包方式每立方米26.00元,包括一切车辆、设备、人工费用,村里出专人进行实际测量,算出方量进行核算。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50%时,乙方作出工程预算,甲方初审后,核实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70%工程款。2、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0日内作出工程决算,甲方审核后或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款由甲方在10日内付给乙方97%,剩余3%保修一年后全部付清。施工工期: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清理了垃圾。2012年11月20,经当时村班子成员赵树合、司秀荣、李丙政、康殿文验收,共清理垃圾13330立方米,合计34658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上述金额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发票但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经村班子成员赵树合、司秀荣、李丙政、康殿文签字确认方数为1333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6.00元,经计算价款为346580.00元。被告以垃圾数量不足13330立方米,且实际施工人为时任村主任康起发的儿子康健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提交上述验收人员与原告及康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因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双方没有留存垃圾清理前现场照片或相应资料以重新测算清理方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款项应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李丙俊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346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英
人民陪审员  蔡晓荣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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