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501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84792695。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晨都房地产开发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02055483054G。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职务:村长。
被告:贺振坤,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贺振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2655.77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31385.98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494041.75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贺振明)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水泉沟村民委员会村村通道路地址,水泉沟村下营房小北沟路、水泉沟村赵家路,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按期进场施工,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并经审计单位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总计价款人民币962655.77元,此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审计公司审计的结果在之前上一届的村委会认可钱数,但是本人对这审计的结果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被告贺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据2.会议纪要;证据3.两份造价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甲方)分别与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水泉沟村赵家沟、小北沟里修建的砼道路;开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工程执行预算、决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乙方垫资修建,垫资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甲方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2年12月2日,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水泉沟村赵家沟、小北沟砼路面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赵家沟砼路面的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送审结算额为644509.44元,客观公正的原则,确定结算额为630234.49元,基建审核净减额为14274.95元。小北沟砼路面的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送审结算额为348318.49元,客观公正的原则,确定结算额为332421.28元,基建审核净减额为15897.21元。2015年12月27日,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发言内容:水泉沟村建设生态园工程款及村项目建设工程款,到期后,村不能按期付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水泉沟村按年期13.8%计息付给施工方,次年复利计加……。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与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水泉沟村赵家沟、小北沟砼道路的修建,但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约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水泉沟村小北沟、赵家沟砼路面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其中小北沟砼路面的审核结果为332421.28元、赵家沟砼路面的审核结果为630234.49元,以上共计962655.77元,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程款96265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振坤只是代表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签字,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二原告庭审中认可不要求贺振坤支付工程款,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贺振坤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发言内容:“水泉沟村建设生态园工程款及村项目建设工程款,到期后,村不能按期付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水泉沟村按年期13.8%计息付给施工方,次年复利计加……”,约定的年利率13.8%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垫资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故630234.49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332421.28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62655.77元及利息(630234.4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332421.2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