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初6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赵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民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沟村委会),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公司)、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赵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被告水泉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杰,第三人晨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振明、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270,646.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与原告达成施工意向书,由原告包公包料对被告建设的生态园工程进行建设,到2014年初原告完成了“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生态园零星项目”和“生态园区内蓄水池及地下增压泵房工程”四部分工程。“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借用晨坤公司资质施工,其余三个工程借用三普公司资质施工。以上工程已于2014年2月、11月份分别审计验收合格。其中“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款9,338,013.19元,还有该工程中“西和生态园电气工程”工程款301,470.09元;“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工程款10,818,905.88元中有原告工程款5065389.25元;“生态园零星项目”工程款1,087,428.44元;“生态园区内蓄水池及地下增压泵房工程”工程款1,342,020.85元。上述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及时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承诺从应付工程款时开始按年利率13.8%支付给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水泉沟村委会辩称,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不合理,原告以此为依据请求支付其工程款,明显不公。原告承建的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部分内的西侧岩石予裂工程未完工,但承德宏伟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计入总价款,明显不合理。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晨坤公司述称,原告是施工人,应提供建设工程的原始资料。
三普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赵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施工意向书》,证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该部分工程有效工期为90天,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证据二、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该工程送审结算额为11577172.74元,确定结算审计额为9338013.19元;证据三、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的西和生态园电气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该工程送审结算额为381930.75元,确定结算审计额为301470.09元;证据四、生态园防火墙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证据五、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生态园防火墙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该工程送审结算额为10866654.38元,确定结算审计额为10818905.88元;证据六、赵文水、赵军、赵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生态园防火墙工程款中有***垫资5065389.25元;证据七、生态园生态棚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完成;证据八、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生态园区生态棚零星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该工程送审结算额为1191295.93元,确定结算审计额为1087428.44元;证据九、生态园区内2000立方米水塔蓄水池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完成;证据十、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生态园区内2000立方米水塔蓄水池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该工程送审结算额为1514152.16元,确定结算审计额为1342020.85元;证据十一、被告2014年度水泉沟村建设项目审计情况表和水泉沟建设西和生态园投资明细表,显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同时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并未支付工程款;证据十二、2015年12月27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均承诺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15%(年利率13.8%)计算。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确定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是10818905.88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岩石予裂部分工程,原告并没有施工,应将此部分工程款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六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及公章的加盖,只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不予认可;证据七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审计报告结果不认可;证据九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确定的审计报告结果不认可;证据十一、十二、均为复印件,对二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晨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三普公司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有合同原件,项目负责人是李某。
被告水泉沟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三普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岩石予裂部分未施工,但是确计入到了原告提供的报告中;证据二、证据三、水泉沟村村民代表大会两次会议记录,证明李某的身份系三普公司水泉沟三年大变样项目部项目经理,与三普公司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证据四、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审计报告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施工的岩石予裂部分造价2544960.44元。原告***、***、赵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李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内容恰恰证明生态园防火工程由原告三人施工,因垫资问题有部分工程未实际完成。证据二、三、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否定被告2015年12月27日和2018年5月27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晨坤公司质证认为,生态园防火道路施工工程与其无关,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认可。三普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项目经理李某出具的证明,其余的与其无关。
晨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已经提供的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说明和李某的证明(均未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没有对审计报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二、税务备案记录,证明其承揽的建筑项目都在税务局备案,应该由原告进行纳税。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泉沟项目部图片(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在水泉沟有项目,项目经理是李某。***、***、赵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晨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纳税额没有产生,不影响原告起诉。水泉沟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民所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处均有原件留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意向书》、《施工协议》等复印件证据中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第三人晨坤公司提交的纳税备案登记目录,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赵民与水泉沟村委会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施工意向书》,由***、***、赵民包公包料建设水泉沟村委会的生态园大棚(主体)和生态园电气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审计额为9,338,013.19元;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的西和生态园电气工程审计额为301,470.09元。2013年3月***及案外人赵军、赵文水、赵利四人借用晨坤公司的资质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水泉沟村委会签订《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修建,此工程也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审计额为10,818,905.88元;经案外人赵军、赵文水、赵利与***核对确认上述工程款中有***工程款5,065,389.25元。因***在生态园防火道路工程中并未对岩石予裂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说明确定岩石予裂部分工程造价为2,544,960.44元。2014年3月1日***、***二人借用晨坤公司的资质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水泉沟村委会签订《生态园区生态棚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修建,此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生态园区生态棚零星项目工程审计额为1,087,428.44元。2014年4月1日***借用晨坤公司的资质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水泉沟村委会签订《生态园区内水塔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修建,此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该工程审计额为1,342,020.85元。水泉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承诺对所欠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15%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赵民与水泉沟村委会签订《施工意向书》,由***、***、赵民包公包料建设水泉沟村委会的生态园大棚(主体)和生态园电气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工程款审计额为9,338,013.19元;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的西和生态园电气工程款审计额为301,470.09元。水泉沟村委会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按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及时向***、***、赵民支付。水泉沟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应按其承诺自2013年12月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5%向***、***、赵民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及案外人赵军、赵文水、赵利分别借用晨坤公司、三普公司建设施工资质与水泉沟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水泉沟村委会应该向***、***支付生态园区生态棚零星项目建设工程款1,087,428.44元,向***支付生态园区内水塔建设工程款1,342,020.85元。因***参与施工的生态园防火道路建设工程,其应得工程款5,065,389.25元中包含了***并未实际施工的岩石予裂部分工程款2,544,960.44元,此款应从***应得的工程款5,065,389.25元中扣除,水泉沟村委会应支付***生态园防火道路建设工程款2,520,428.81元。水泉沟村委会对***、***应得的工程款,均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月起,并按水泉沟村委会承诺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赵民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水泉沟村委会提出的不支付工程款利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民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建设工程款9,338,013.19元和生态园生态大棚(主体)的西和生态园电气建设工程款301,470.09元,合计9,639,483.28元及利息(以9,639,48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态园防火道路建设工程款2,520,428.81元及利息(以2,520,428.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
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态园区生态棚零星项目建设工程款1,087,428.44元及利息(以1,087,428.4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
四、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态园区内水塔建设工程款1,342,020.85元及利息(以1,342,02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53.23元,由原告***、***、赵民负担18,153.23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林儒审判员徐岩波人民陪审员鹿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玲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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