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02055483054G。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84792695。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4233.1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15%计算),利息暂计5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合计8692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建叶家沟不渗漏水库及边坡工程,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垫资修建,垫资期为三年,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垫资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交付使用。经审计单位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总价款为人民币864233.17元。后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同意按照年息13.8%支付给施工方,次年复利计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水泉沟生态园叶家沟不渗漏水库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以第三人晨坤公司名义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并于2013年11月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基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审定造价为864233.17元,被告认可此审计结果;
3、水泉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水泉沟村同意按年息13.8%向原告支付利息;
4、判决书,证明与原告承建工程类似的水泉沟生态园其他工程也均是以第三人晨坤公司名义施工,最终法院判令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了相应价款。被告不认可审计结果,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
第三人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是原告垫资完成的。
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第三人晨坤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水泉沟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负责承建被告水泉沟生态园内叶家沟渗漏水库及边坡工程,并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垫资修建,垫资期为三年,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
受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范围的整体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确定结算审计额为86423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因此,有权要求水泉沟村委会按照审计报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864233.17元。同时,第三人与被告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由施工人垫资三年后再付工程款,按照工程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完工时间及审计时间,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至迟应在2017年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视为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庭审期间,被告未否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15%标准计算利息已经过2015年12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鉴定报告的金额过高,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233.17元,并按照月利率1.1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6.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
书记员 张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