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271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男,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晨都花园小区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职务:村主任。
被告:贺振坤,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84792695。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沟村委会)、贺振坤、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男,被告水泉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贺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第三人晨坤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59.71元,并自2017年8月起按照月息1.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水泉沟生态园区内别墅区喷锚混凝土工程。合同约定垫资3年后付清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水泉沟村。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总价为1830059.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水泉沟村委会、贺振坤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喷锚工程是本村的生态园区工程,对《施工协议》及工程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水泉沟村所有未结算工程款项自2018年10月18日起不再支付任何利息。目前本村对外尚欠工程款九千多万元,加上利息达到两个亿,村委会的办公用房也被拍卖执行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晨坤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水泉沟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负责承建被告水泉沟生态园区内别墅区的喷锚混凝土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施工方垫资3年,再由被告水泉沟村委会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水泉沟村委会。受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范围的整体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确定结算审计额为1830059.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生态园区喷锚混凝土施工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因此,有权要求水泉沟村委会按照审计报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1830059.71元。同时,第三人与被告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由施工人垫资3年后再付工程款,按照工程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完工时间,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至迟应在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视为被告水泉沟村委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15%标准计算利息已经过2015年12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59.71元,并以工程款1830059.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1.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